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909-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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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頡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4、8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秉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220、231頁),故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本案清理費用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實非被告一人之資力即能回復土地原狀,然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上被告已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亦未造成土地汙染,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利益;又被告已離婚,有2名年幼之子女、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願意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彌補所犯之罪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違規面積達1564平方公尺),且被告雖已於地表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但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80893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113年10月7日環廢字第1130055828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61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且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㈡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之事實或加重其刑之理由,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包括前述累犯前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㈧),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將該累犯之前科列入被告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尚有誤會。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以該方式占用本案之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亦有實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有前述三、㈡所載之前科,而於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違規之面積廣達1564平方公尺,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而為;又本案案發迄今2年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之電話紀錄表),僅表示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龐大、無法負擔,即雙手一攤無任何善後措施,對於環境之危害未為實質之填補,更難期被告有能力或意願依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履行,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此等犯後態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藉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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