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910-202411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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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REMIX」)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Messenger與何柚祥聯繫毒品交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柚祥,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證人何柚祥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證人張○仲當時在場,已證述未見我販賣毒品;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我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是因為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認一認,我突然被抓去,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人在恍神,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之相關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柚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被告住處,及證明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然均無法證明雙方有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張○仲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何柚祥,何柚祥證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卻又稱未留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見面之目的為何,也無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曾聯繫交易毒品,況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結果,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毒品販賣,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然嗣已否認犯罪,並抗辯先前之自白並非屬實,則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何柚祥之犯行,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徒以被告已有自白,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明確證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使用之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之對話紀錄都已刪除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②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何柚祥有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前,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7至29頁);③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9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點是我住處;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溪西路籃球場旁路邊交易毒品,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至325頁)。  ⒉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國)」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廠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安非他命,我是騎機車去的;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旱溪西路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旁路邊與被告交易;我是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②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綽號「美國」之被告購買毒品,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一開始是109年底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後來是被告自己加我Facebook好友,告訴我他是誰;110年1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價錢我不太記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的朋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被告朋友拜託我載他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邊的大樓,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以順便去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被告朋友去,然後該名被告朋友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被告朋友回去被告住處;11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場,被告跟我約在該處碰面。當天也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將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額與重量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是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③於113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11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110年1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110年4月10日那次,交易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後面旱溪路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場;買的金錢、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警詢筆錄在「半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錯誤,因我確定1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我在110年1月19日上午8點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1包,在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263、265、267頁)。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且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院考量證人何柚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自白互核一致,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斷無故意編造該等情詞陷自己於販賣毒品重罪,又恰與證人何柚祥證述內容相契合之可能,此外,復有110年1月19日蒐證照片、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與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37至40頁),經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及證人何柚祥證述之憑信性。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何柚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何柚祥證稱其2次各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已交付被告價金等情,亦據被告為前揭自白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對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就其何以為上開自白固辯稱: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 面前也要認一認云云,後又改稱:我突然被抓去,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人在恍神,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見110偵37728卷第345、354頁),惟細繹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之內容,就其自己綽號、暱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品項、數量、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中原否認110年4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稱只有賣過何柚祥110年1月19日8時30分那一次(見110偵37728卷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案110年4月10日犯行,並稱:昨日警方問我2次販賣給何柚祥之事證都有,只是第2次的時間地點不太得,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復肯認警方提示何柚祥於警詢所稱110年4月10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內容屬實(見110偵37728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用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所為之回答核與其於11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原審卷第322頁),並否認有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何柚祥販賣,供稱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見110偵37728卷第325至326頁),復對檢察官之訊問回應以:「(問:警詢時是否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沒有。」、「(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實在。」、「(問:警詢筆錄是否均依你本人意思記載,並經你確認無誤後簽名?)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可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而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應答,並無語意不明或答非所問之情事,遑論其對於提問內容尚知否認、辯駁,顯無其所稱恍神、胡亂回答、退藥等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前揭自白真實性所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張○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月19日未看到被告 與何柚祥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12頁),並就其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去買雞蛋、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在被告房間吃泡麵等瑣事為證述(見原審卷291至294、303至305、310、311頁),然經質之細節時多次回稱: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官「請問3年前的事情,3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見原審卷298、299、306、311、315頁),則證人張○仲對於110年1月19日之事能否清楚記憶,實屬有疑;況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我曾離開被告家一個人去買雞蛋,我騎車出去買蛋的時候,被告家裡只有被告跟何柚祥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4、314頁),可見證人張○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綜核上情,證人張○仲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警方於110年1月19日蒐證照片之文字說明中將證人張○仲誤載為被告(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91頁),然該等蒐證照片仍得佐證何柚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騎機車至被告住處,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蒐證照片訊問被告「110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交易毒品?」,被告亦均答稱「是」而為肯定之供述(見110偵37728卷第325頁),是該等蒐證照片足以補強被告之上開自白及證人何柚祥所為證述,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卷附110年4月10日1時2分許攝得何柚 祥所騎機車之監視器照片及該機車車行紀錄,只能證明何柚祥於該段時間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無法證明何柚祥有與被告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對照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云。惟衡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雖已翻異前詞而否認販毒犯行之情形下,仍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左右,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何柚祥碰面,否則當不至於為如此陳述,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間(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忽略道路車流量、號誌管制、車速等因素,尚無法排除何柚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前往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時,雖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搜索時間與何柚祥向被告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故警員搜索時未能扣得供交易之毒品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非與常情有悖。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買賣價金等物證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屬違法行為,查緝甚嚴,除為毒品上游大盤商,因供需之求,須儲囤毒品以備販售外,其餘零星交易毒品之販售者,未將毒品留存身邊,俟有交易時,再行尋覓毒品,實屬常有。是除於毒品交易時被當場查獲外,縱事後未於毒品販售者處查獲毒品,若依憑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非不得論以販賣毒品罪,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警搜索結果未查獲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陳稱其與何柚祥間之對話記錄均已刪除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何柚祥證稱: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2至63頁)之情形相符,是本案無對話紀錄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綜合證人何柚祥之證述、被告前開自白及上述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自不能以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何柚祥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李臻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其指證,查獲李臻金涉嫌於110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6日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稽之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10日,依時序推理演繹,僅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毒品來源與李臻金上開被查獲之犯行有因果相關性,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李臻金上開因而被查獲之犯行時間之前,顯不具有前後直接因果關聯性,偵查犯罪機關亦未據以確實查獲李臻金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臻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7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沒收部 分 ):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如其附表一所示價金,分別係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2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本院之判斷 1 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0年4月10日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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