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911-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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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儒 李道誠 李閔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禹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13至19、123、209頁);被告丙○○、乙○○、丁○○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23、124、133至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等4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戊○○部分: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宇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丙○○、乙○○、丁○○部分: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原諒,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均有悔悟之意,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丁○○現亦已擔任4年制志願役軍人,有正當工作,請均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6、7項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6至20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4人上訴後,更改其等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均於本院 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蔡○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告訴人及其母親蔡○穎並當庭或在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原審卷一第366頁、卷二349頁;本院卷第153頁)。以上事關其等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蔡○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被告4人均係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則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等人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4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戊○○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4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知悔悟,而被告4人行為時,被告戊○○年紀最小僅18歲,被告丁○○年紀最高僅21歲,均年紀甚輕,一時血氣方剛,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等人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戊○○、丙○○、乙○○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戊○○、丙○○、乙○○3人於緩刑期間,依序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4場次、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其等3人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丁○○現擔任志願役軍職,其大部分人身自由已奉獻軍旅,本院因認無再命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