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914-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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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