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916-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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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144號少連偵卷第499-509頁)。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取得其犯罪所得20萬元後,因另有積欠證人乙○○12萬元之債務,遂於同日將12萬元交付證人乙○○,充返還債務之用,其後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證人乙○○已先於偵查中將被告返還之款項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而繳交犯罪所得;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扣案之12萬元亦迄仍未予處分或發還而仍委管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13年9月23日彰檢曉果112少連偵144字第11904685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44號少連偵卷第511-513、539-547頁、本院卷第97頁);又經訊問證人乙○○證述:被告之前有向我借12萬元,於112年6月30日在彰化還給我;後來我被警察找去,說這12萬元是被告給我的,要繳回去,隔天我就繳回了;回去之後,被告有請他太太將12萬元還我等語。足認被告前交付證人乙○○之12萬元,已經由證人乙○○繳回扣案,而被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亦已另行清償完畢,而該12萬元既仍扣案中,應可認此12萬元已由證人乙○○代被告繳回,而可計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被告已自動繳回2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認已經全部自動繳交而仍由檢察官扣案中,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經分別由被告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及由證人乙○○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12萬元,均已扣案,已如前述;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全數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被告仍有犯罪所得12萬元未扣案,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願與 告訴人丙○○和解,及其交付證人乙○○之12萬元,已經由證人乙○○提出扣案,事後被告亦已另返還證人乙○○12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回,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被告稱其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未果,且告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因而仍未能達成和解,其此部分主張,固非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原審就其中12萬元部分仍諭知追徵其價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毒品 、槍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累犯部分除外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分別 由被告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及由證人乙○○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1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