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917-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17 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晉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73、93、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其法定刑甚重。衡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與本件購毒者吳東育原即為朋友關係,並有金錢往來,此為被告與證人吳東育所共認之事實。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犯行,對象僅吳東育1人、2次,金額各為新臺幣2千元,數量非鉅,依其情節堪認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與大量販售牟利之大、中、小盤販毒者迥異,其對社會治安及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已認罪。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有 所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全部犯行表示認罪,且其販毒對象僅1人、2次,金額、數量非鉅,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情狀應合於刑法第59條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科處刑罰,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又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之動機、目的,為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販賣對象單一,次數僅2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7包、10包及交易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復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全部認罪,深感後悔所犯,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與父母、姐姐女兒同住,父母各罹患○○○、○○○、○○○、○○○等疾病,有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99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