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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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