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921-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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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薛念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林玉燕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誠舜」、「張榮誠」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45萬元,無事證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在臺中烏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出示百元鈔作為信物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其所有之手機接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予林玉燕觀看,薛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只是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做詐騙,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是做犯法的事,我不會冒這個風險出面去拿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詢時稱:大概中午12時,對方(line:張榮誠)問我要借50萬元投資的事情,我假意配合所有借到50萬元,約定在老地方烏日高鐵站出入口4B見面,面交錢給他聯絡來的財務…約定對方持信物新臺幣1百元確認身分後,再交付50萬元給他指定的財務。但對方稱臨時有狀況,直到15時53分才有一個男子出現在我的身旁,問我是不是林小姐,我便反問他信物呢,他便拿出1百元給我看,這時埋伏在旁邊的警察便出來盤查該人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受詐騙金額(犯罪事實欄更正之部分),告訴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詐騙的金額應該是545萬元,不是645萬元,以前筆錄記載多寫了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扣案可參,是以告訴人林玉燕之上述證詞,確有所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陳稱:我今(6)天大約13時26分在臺北車站附近,當時剛接送完小朋友到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並送到前岳父母家,就接到Telegram群組(發財),群組内ID:「皮小猛」問我到烏日高鐵站大概需要多久,問完後,Telegram群組(發財)内另一位成員(ID:米格魯)就打語音指示我到台北車站西門出口找人,向他拿100元。我向該人拿新台幣100元到手,便拍照給他再去買高鐵車票,也一併拍給他。…「皮小蜢」便傳林小姐照片給我,要求我把新台幣100元當面給她,但皮小蜢沒有講要做什麼。【問:當時林小姐做何反應】她就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100元,我便給她100元,隨即警察就圍上來了(偵卷第33頁)。【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聯絡方式如何?】答:今年1月底於Facebook上看到社群台灣偏門賺錢群2024(名稱類似,不確定是不是)貼文有賺錢的工作,我已經退出了。我看到裡面有刊登代收包裹取件可以賺錢,於是我便留言便有私訊給我Telegram加入,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偵卷第33-34頁)。上開內容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資參佐。  ㈢由上可知,被告在所謂「偏門賺錢」的網站應徵工作,主觀 上應該已知是要走偏門、不正當的方式賺錢,而且告訴人要求被告交付信物100元,作為確認雙方身分的方式,也不是一般正常的收付包裹方式。另觀諸被告手機之群組內容中,被告到達約定的現場時,即拍攝告訴人背影並傳訊:「應該是她」。「皮小蜢」回訊提醒被告:「稍微看一下現場」,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周遭情形,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參(偵卷第75頁),足證被告確實自知當時正在從事非法工作,而有提高警覺的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被告從北部搭高鐵南下僅為了拿一個包裹,倘若是合法、單純的取貨行為,顯然未符合經濟效益,以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對其受託出面是為掩飾幕後其他犯罪成員,必已瞭然於胸。又被告參與的詐騙群組名稱為「發財」,內有四人,足證其對於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悉,其辯稱不知本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  ㈣洗錢防制法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一手拿出100元鈔票當作信物,另一手準備向告訴人 林玉燕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林玉燕毫無警覺,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該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到達取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且達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同有修正,惟鑒於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69頁、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50、117、118頁),自無適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手機群組中「皮小蜢」等多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二.㈣參照);❷洗錢防制法已於近日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量處更輕之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不當及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表現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難給予有利之評價,暨參以其於原審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間已因靈骨塔詐欺的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乃是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乃是被告搭車之票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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