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訴-922-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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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友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友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夏友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為之憑據,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本票涉及經濟交易安全維護及發票人之信用,係屬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戴○青間債務糾紛相關事宜,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出於取信於戴○青之目的,偽以簡○宏、鐘○龍(以下合稱簡○宏等2人)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後,拍照傳送予戴○青而行使之,同時造成簡○宏等2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蒙受可能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利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就其偽造本案本票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且和簡○宏等2人和解獲取原諒(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但迄今未與戴○青調解或和解,亦未能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暨檢察官及戴○青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與戴○青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詳如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簡○宏等2人和解並獲取原諒,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戴○青達成和解,且戴○青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經戴○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1、7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戴○青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戴○青和解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53、74、83至85頁),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夏友鴻應給付戴○青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至5萬元(註:已給付第1期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