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