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上訴-928-202412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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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與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147、15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15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