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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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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