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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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會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及傅文通,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妹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與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知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叫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去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的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就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既係位處下游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地,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自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無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楠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繞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等人離去,使渠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從而,綜合證人張○○上開證述及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依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至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對於該交界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更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林,本件係被告賴昱峯主導,其已先行探勘本案臺灣肖楠坐落位置,渠等途中復更換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得逞後恐遭查緝往上游逃逸及遭查獲後傳訊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通風報信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證被告賴昱峯確實明知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區之事實,而本案臺灣肖楠既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賴昱峯予以鋸切、搬運上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至為明確。故被告賴昱峯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及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昱峯行經之處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且被告賴昱峯既係於河床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因而誤認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詹子毅前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有前開涉嫌違反森林法前遭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被告傅文通則有前開違反森林法被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則渠2人經歷上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國有林地,自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計畫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渠等於夜晚長途跋涉,行駛約4小時抵達本案臺灣肖楠,顯然已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再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林,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搭乘被告賴昱峯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復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4成年男子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應可自該處林相之變化及變換車輛等情,預見本案臺灣肖楠所在處可能屬於國有林地範圍,而渠2人仍聽從被告賴昱峯指令,共同將被告賴昱峯鋸切之本案臺灣肖楠搬運上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主觀上自均抱持縱使本案臺灣肖楠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見渠2人俱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故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均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皆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復均以證人葉○ 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與證人張○○證述不一,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渠等均係誤認本案臺灣肖楠所在並非國有林地等語。查,證人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全部是國有林班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5頁),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梅象橋以上的幾公里處才是國有林班地,你可以明確的回答出來嗎?)沒有到幾公里,幾百公尺,梅象橋以上距離到小島中間這裡還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剛剛這裡寫到的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梅象橋在下面一點點,天狗嘴、小島在上游一點點,中間這一段不屬於林班地的範圍,那是在天狗嘴、小島那邊往上游算,那邊都是林班的範圍。」、「(問:你之前有個同事叫做葉○,你認識嗎?)我認識。」、「(問:他曾經在另外一個案子作證說梅象橋往上游1公里處就是國有林班地,你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大致上是如此沒有錯。」、「(問:可是你剛才講說梅象橋到天狗嘴、小島這邊是只有500公尺?)因為那個大概幾百公尺,梅象橋往上1公里那應該就是國有林班,所以這個沒辦法很明確的指出它到底是在什麼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證人張○○係明確證述天狗嘴、小島乃林班地交界處,該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即全部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但其無法確切表示究竟梅象橋與天狗嘴、小島距離為何,僅知大約幾百公尺之旨甚詳;參諸證人葉○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就被告賴昱峯另案被訴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作證(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其證述重點為被告賴昱峯另案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地點是否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至於梅象橋上游幾公尺處即全部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範圍,並非該案重點,其證述難免概估而不精確,並無違常情,且本件被告等人係在距離梅象橋往大安溪流域上游500公尺處竊取本案臺灣肖楠,該處乃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範圍,已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根據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臺灣肖楠地點,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函覆明確,可見證人葉○上開證述確實有誤;況本件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林相變化、被告等人乃事先計畫前往竊取本案臺灣肖楠、途中更換車輛等情,已足認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皆具有認識,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縱證人張○○及葉○所述略有不符,亦無令被告3人誤認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地,自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並未立有標示,但雪霸國家公園設有告示牌,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之河床旁邊岩壁上有立牌,寫國家公園,一般人如果步行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行經梅象橋下之疏浚道,沿大安溪河床行駛,並未沿南坑溪進入大安溪流域,二者方向不同,則證人葉○所述雪霸國家公園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立有國家公園之告示牌一節,與本案並無何關聯,縱另案判決以被告賴昱峯行至另案載有漂流木被查獲之前必須經過國家公園告示牌,作為認定被告賴昱峯另案對於林班地或林區具有認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告3人之認定。再者,國家公園雖屬於國有林地,惟非謂非屬國家公園,即非國有林地,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叫做國有林班地?)基本上森林是以國有為原則,只要不是公私有林,那基本上都是屬於國有,像我們的國有林地裡面有劃設國有林班,有事業區、有林班,那都是依法劃設,只要是國家所管理的,上面屬於林地的,那都算是屬於國有林地,比較廣泛的定義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即可明白,是無論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並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亦不足以推翻被告3人對於渠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上開指摘,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林務局函詢梅象橋上下游有 無任何已進入林務局林區管轄範圍之標示或公告,令人辨認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6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稱:林務局就全國的林區都不會有標示,除非公路要進入林區前旁邊可能會去做標示,如「正進入國家森林」。但我們林區沒有標示,也沒有辦法,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固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惟渠等對於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均具有認識,皆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木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是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渠等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3人與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昱峯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子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昱峰、詹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昱峰及被告詹子毅都是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被告賴昱峰及被告詹子毅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於原審審程序時再表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累犯,5年内再犯本案,前案也是森林法,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一再為之已具有特別的惡性,均請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本案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檢察官於原審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358、364頁)。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渠2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論以累犯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有未合。再者,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4頁),查,被告賴昱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3,842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1萬2,692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4萬0,640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0,200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6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詹子毅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27萬3,52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89、102至103、115至119、135頁),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渠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渠2人均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故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均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賴昱峯並非以砍伐方式竊取本 案臺灣肖楠,而係在河床上以撿拾方式為之,所撿拾者乃漂流木,犯罪情節較輕微,對森林危害亦較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尚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3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渠等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傅文通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經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之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仍再犯本案,渠2人法敵對意識高,另被告傅文通獲判無罪後,不知謹慎行事,參與本案,可認其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渠等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價值高達31萬0,896元,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2人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可議,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沒收部分固無違法或不當,惟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前 科(參見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渠2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價值高達31萬0,896元,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於森林資源及林產經濟造成破壞,實值非難,兼衡渠2人並非以砍伐生立木方式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係本案臺灣肖楠自國有林地自然沖刷,順水流漂流滯留大安溪河床灘地後予以竊取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及對森林之危害相對較砍伐生立木輕微;被告賴昱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先行勘察本案臺灣肖楠位置,復提供本案車輛及工具作為犯案之用,再邀集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竊取,被告詹子毅於本案則居於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行事之角色,依原本計畫,被告詹子毅僅拿取報酬,渠等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則交由被告賴昱峯全權處分,被告賴昱峯為最終獲利者;被告賴昱峯犯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詹子毅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渠2人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被告詹子毅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陳明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所有,並供渠等本件共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時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車輛為被告日常代步之用,價值較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賴昱峯前亦駕駛本案車輛撿拾漂流木,涉嫌違反森林法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賴昱峯自承在卷(見偵17402卷一第69頁),並有該案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賴昱峯屢以本案車輛作為違反森林法之載運工具,如宣告沒收能發揮遏抑其繼續違反森林法犯罪之目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被告等人本件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價值高達31萬0,896元,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情形。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另於主文第4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案臺灣肖楠,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 術士張○○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文通罪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文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於法亦無不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傅文通與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及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令規定為結夥,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殊嫌累贅,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文 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昱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未掛車牌 賴昱峯所有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昱峯所有 3 鏈鋸 1台 賴昱峯所有 4 鏈條 2條 賴昱峯所有 5 刀鋸 1片 賴昱峯所有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鐘岷祐所有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傅文通所有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子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