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930-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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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邱毅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毅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竟先、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下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另1次則與「阿偉」及邱○○(為邱毅修之配偶,其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共同為下列之行為(起訴意旨漏載「阿偉」為共犯,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另記載邱毅修上開8次另有竊佔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一)邱毅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已扣案,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磚塊、破布、塑膠製品及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邱毅修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及塑膠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邱毅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土方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112年5月11日1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產業道路與豐富三街旁橋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四)邱毅修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水管、木塊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其居所,且要求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協助探路(即查探傾倒路線上有無警方),邱毅修並將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地點,傳送至其自己所使用暱稱為「休息」之通訊軟體LINE內,將上開內有其暱稱「休息」之LINE手機交付與邱○○,經邱○○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B車在前方探路,且使用無線電與邱毅修通訊,回報沿路之路線狀況後,由邱毅修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五)邱毅修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水管及木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2年5月22日0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六)邱毅修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廢塑膠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5月24日0時26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虹橋下方防汛道路探路,於112年5月24日1時21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七)邱毅修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磚塊、塑膠製品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下方後龍溪畔探路後,於112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邱毅修於112年6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塑膠製品、水管、石頭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20日23時27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土地探路後,於112年6月20日23時44分至翌日(21日)0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毅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 客觀事實,然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毅修係因回頭車空車,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在回程的時候,依「阿偉」之指示,載運清除廢棄物,並按次領取報酬。邱毅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行為,係透過一次性偵審程序查獲處理,且係於112年5至6月間所為,時、空密接,其主觀上自始具有單一之犯意,應認邱毅修所為上開8次行為屬於集合犯之一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 棄物8次之犯行,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外,復有證人邱○○於警詢、偵訊(見偵7943卷第63至71頁、偵6591卷二第99至106頁)、證人邱○○(即苗栗縣政府城鄉發展科工程助理)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程員)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235至237頁、偵7934卷第109至111頁、偵7935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即警方會勘之環保局人員)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323至325頁)、證人陳○○(即河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3卷第107至109頁)、證人范○○(即河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證人紀○○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15至11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591卷一第109、111頁、偵7933卷第12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稽查紀錄文件(見6591卷一第141、149、155、163、215至217、247、275頁、偵7934卷第127、139頁、偵7935卷第221頁)、監視器截圖、現場稽查等照片(見偵6591卷一第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61、191至214、251至254、281至293、303至315、335至338頁、偵7934卷第131至137、141至149頁、偵7935卷第227頁)、許可核發照證查詢結果(見偵6591卷一第351至353頁)、被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6591卷一第357至371頁、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等在卷可憑,及被告駕駛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上開8次行為,另具有竊佔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71頁),附此說明。 (二)雖被告就其主觀犯意辯稱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8次行為,係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云云。惟查,有關行為人多次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究屬集合犯或併罰之數罪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審酌有關情狀,分別探究其主觀犯意而為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就其經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8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而屬數罪併罰關係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1、71、199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判決確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4日,我平常的工作是駕駛砂石車,我自己沒有設立商號或據點,是隨機受僱、哪裡有工作就去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案件及本案都是「阿偉」叫我去載,「阿偉」不是每天通知我去載,「阿偉」很神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去載廢棄物的桃園市○○區○○○街00號是觀音工業區的一間砂石場,我有空會問「阿偉」或由「阿偉」聯絡我,由「阿偉」決定日期,「阿偉」說去載我才會去,每次都是我載到東西後,「阿偉」才會通知我要倒的地點,我各次載完廢棄物傾倒後,並不會知道「阿偉」下次什麼時候會再聯絡我,且我自己每天都有合法的載運行為,故也有過「阿偉」聯繫我時,因為我自己在時間上沒有辦法去載而拒絕「阿偉」的情形,「阿偉」是「隨機」找我,我有空就會依「阿偉」的指示去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參以被告前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4日前某時至112年4月4日,有該另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明)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之犯罪日期,確互有數日至十餘日不等之間隔,足認被告前開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臨時隨機視情況而應「阿偉」之指示,各自起意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行為,應為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有所誤會,難以憑採;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8次犯行,係被告主觀上本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而分別與「阿偉」【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或「阿偉」及邱○○【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共同所為,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而為,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就伊本案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除供認其中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並堅稱「阿偉」亦為其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前開供述,復有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足資補強而為可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於其等採認之證據中,均已引用上揭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漏未認定「阿偉」為被告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應予補充。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8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包含磚塊、破布、廢塑膠、廢木材、水管、混凝土塊、鋼筋、土方等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與其共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是核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阿偉」2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與「阿偉」、邱○○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 八)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各次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依「阿偉」之指示所為,故除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阿偉」亦為被告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行為,均漏未論以「阿偉」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已在原審宣判前清運完畢,但未及向原審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經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指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查看回報之結果,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均已清理完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143至145、151、155至166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於科刑時僅斟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傾倒於苗栗縣頭屋鄉、銅鑼鄉之廢物物已於事後予以清理完成之情,而未及審酌被告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傾倒之廢棄物,亦業於案發後清除完畢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犯行,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認應為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既有如本段上揭所示之事實認定或量刑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強制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處以拘役刑(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清除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尚未具有毒性或危險性,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各次之事實(至其對於罪數有所爭執,係就法律適用部分為防禦權之行使,不予列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於案發後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之廢棄物均予清理完畢等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科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指為本判決所採認之部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為之行為態度、罪名相同,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中說明:(一)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後,確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A車即號KLK-65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為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起訴意旨雖以A車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請求宣告沒收;然經考量A車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倘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份市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屋鄉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銅鑼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