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