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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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 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仟零 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胡嘉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其等再陸續招募朱俊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誌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丙○○、胡嘉辰分別指揮上開9樓、6樓機房,甲○○、丁○○、朱俊華、劉誌翔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耿嘉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幫助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本案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二、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胡嘉辰、朱俊華 、丁○○、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丙○○、丁○○)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丙○○、胡嘉辰、朱俊華、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上開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以下關於證據能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承租9樓機房,但人不是我找的,我不是發起人,我只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在苗栗的分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胡嘉辰、丁○○、 甲○○等人供述,及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 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IPHONE7 PLUS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截圖、GOOGLE雲端硬碟網頁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丁○○持用手機對話及檔案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報告書、胡嘉辰工作電腦-雲昇2T畫面、胡嘉辰持用手機翻拍畫面及截圖、被告工作電腦畫面、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3月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胡嘉辰、甲○○、丁○○等是國中就認識 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5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我跟胡嘉辰、丁○○3人說好要做機房,我跟胡嘉辰是4、5月就一起開始,我們2個是最早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148、150頁、卷四第256頁);於原審供承:我是在110年4月開始去租機房,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我找的,當時是我、朱俊華、胡嘉辰一起講好要做詐欺的,我也擔任一線機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被告已自陳本案機房係由其與胡嘉辰等人共同謀議而創設。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嘉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人 都是被告找的,當時講好一起做,大概110年3、4月,我、被告、朱俊華講好一起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我們這個機房就是被告負責做指揮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四第229、231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11月初)問被告有沒有缺人,我原本跟被告就喝酒認識,我缺錢問被告有沒有缺人,工作手機、報酬都是被告拿給我,雲端帳號也是被告提供的,我是在4月底加入,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問他那邊還有沒有缺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卷五第69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同意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309頁)。由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是與共同被告胡嘉辰等人一起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並且招募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及指揮9號機房之運作,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五、再者,從上開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可知,本 案機房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共同被告胡嘉辰、丁○○、朱俊華等人,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線機手非被告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被告甚至亦有參與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況且,本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有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敘述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共同被告甲○○、丁○○、朱俊華、劉誌翔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外務及一、二線機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動機、成員、承租本案機房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肯定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應係其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既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縱其於本院否認係發起犯罪組織,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6,011元)及新臺幣44,41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係發起本案機房成員之一,陸續招募其他成員,並指揮9樓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本院依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非慣性從事犯罪之人,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更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陸、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予以追徵其價額,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分,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管理暨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取得7%之報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重訴卷二第180、28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13元(計算式:人民幣18,765元×7%,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44,415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元+27萬元〉×7%),被告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1 丙○○ 蛋堡、雲昇 上開詐欺9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機手 110年4月間某日 2 胡嘉辰 胡椒、雲昇2T、世界 上開詐欺6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二線機手 同上 3 朱俊華 鬼才、華 二線機手 同上 4 丁○○ 鐵鐵、小鐵 一線機手 110年6月間某日 5 甲○○ 雷洛、輝 外務 110年12月2日 6 劉誌翔 劉志、翔 一線機手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胡嘉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