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934-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俊德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2、27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有毒品均係向林文明購買,伊 並有供出林文明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包含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予以減刑之條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被告販賣給陳躍鑫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不符合供出上手減刑條件,但根據被告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獲利微薄,請審酌被告不僅供出上手林文明,又供出陳威男、劉峻瑋,3人均經查獲且經檢察官偵辦,其配合檢察官查緝毒品犯後態度相當良好,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被告自白減輕其刑必須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與其販賣之價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述暱稱「阿明」之人為毒品來源,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另案被告林文明,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3年4月22日拘提另案被告林文明到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505號函(警方因賴俊德指證而查獲毒品上游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敏113偵9442字第1139103414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附卷可參;又另案被告林文明經被告供述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被告約定以讓渡陳躍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作為對價,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互易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文明遂於112年12月1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先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前往被告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163至165頁),且另案被告林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被告約定讓渡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分二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克予被告,第一次係112年12月16日,第二次係同年月31日,因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向上手吳孟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匯款,匯款向吳孟龍拿到毒品後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互核與林文明與上手吳孟龍匯款單、林文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9至321頁),可認另案被告林文明曾於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克予被告,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另案被告林文明,因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販毒、轉讓時間在另案被告林文明最早交易毒品予被告之毒品交易時間112年12月16日之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被告與上手另案被告林文明毒品交易時地為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顯晚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販毒時間即「112年12月15日」,則附表二編號3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可能係由上開之上手另案被告林文明所販賣,難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從而,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販賣價金僅1,000元,獲利微薄,除供出上手林文明,又供出陳威男、劉峻瑋,配合檢察官查緝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轉讓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或轉讓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8次,洵屬可議。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暨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 數高達8次,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至9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三、㈡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上開條例減免其刑之適用,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林文明外,另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劉峻瑋經查獲起訴、陳威男經查獲偵查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敏113偵9442字第1139103414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號起訴書(劉峻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255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威男)(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另案被告劉峻瑋、陳威男販毒之證據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雖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犯行,販毒所得為2,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販毒所得為3,000元,惟原判決就販毒所得不同之前揭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原判決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  ⒋綜上,被告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7至9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其以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⒉未考量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來源與警方合作犯後態度及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另轉讓禁藥,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及本院卷第285頁)及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及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暨考量其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劉峻瑋、陳威男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賴俊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1 江榮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江榮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江榮章,並向江榮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2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共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分3小包,每包各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3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4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5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之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6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7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8 蔡汶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6,000元 蔡汶融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蔡汶融,並向蔡汶融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