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訴-934-202411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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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