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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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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