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訴-936-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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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嬿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婷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婷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至23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1個多月,告訴人曾 文琪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1、95至97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與「謝文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惟仍嚴重威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 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幸遭警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得逞,再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