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93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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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華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 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45279、45318、45383、45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轉讓禁藥罪之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楊琮閔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276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甲○○、丙○○、乙○○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亦即以下所提及之「犯罪事實」,均係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甲○○、丙○○、乙○○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四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未遂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均係意 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該條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其2次販賣毒品來源均係共犯丙○○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稱就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為共犯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何姃芠,並主張就上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其於112年5月14日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112 年5月10日向丙○○購入,並因而查獲丙○○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被告甲○○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 、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甲○○此部分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⑵被告甲○○就其於112年4月21日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亦稱其全部販毒 來源均為丙○○,並指明其於112年5月3日傳訊給甲○○ 陳稱「還沒領錢」,就是丙○○問其之前積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何時可還,其回說還沒領錢, 等領錢再還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補充:依照 被告甲○○警詢陳述及前揭通訊紀錄,佐以丙○○向被告 甲○○索討購毒款項之對話日期為5月3日,足認被告甲 ○○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丙○○ ,被告甲○○實已供出毒品來源,僅係因警方未予深究 將之列入偵查範圍,致被告甲○○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然尚未經查獲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曾於112年4 月21日前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經丙○○於本院否認曾於112年4月21日前有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而辯 護人所指被告甲○○與丙○○前揭通訊中,被告甲○○固曾 向丙○○提及「還沒領錢」,然於乏其他對話相互勾稽 下,實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其等間係在討論購毒欠款 之返還;況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甲○○與丙○○之傳訊日 期為112年5月3日,該時點距離被告甲○○於112年4月2 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琮閔,期間尚隔十餘日, 於丙○○否認,且乏其他通訊紀錄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訊息意涵下,實難僅憑此訊息,即認被告甲 ○○供述其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係丙○○乙情可資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 甲○○就其112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有供出上手進而查獲之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②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同日交 易前向乙○○購入,並因而查獲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 告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 號起訴書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至就被告丙○○於112年5月21日 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 告丙○○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係向乙○○取得,然迄今尚無因 被告丙○○供出而查獲乙○○此部分犯行之情,有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事由。 ③就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112年6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㈡轉 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毒品來 源都是暱稱「何小哉」之何姃芠,大約2至3週購買1次 ,其最近一次向何姃芠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 ,員警從我及張翠綺處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那次 購買的同批毒品等語(29376號偵卷第31至35、222頁) ,而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何姃芠於112年4月7日、1 12年5月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6日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另案審結等情,有被告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經核被告乙○○於1 12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約5錢,數量非少,從而,而被告乙○○於112年 5月10日販賣給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錢,另於11 2年6月10日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配偶張翠綺使 用,審酌被告乙○○向何姃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 數量,認被告乙○○前揭陳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均係何姃芠乙情,應可認定為真。至被告乙 ○○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轉讓給張 翠綺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何姃芠,但不確定是否是 5月26日那次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75頁),然此實係 因被告乙○○向何姃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 其於該次接受訊問時,已距案發時間逾5個月,被告乙○ ○就上情未能清楚記憶實屬合理。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 乙○○於112年6月10日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其於112年5月 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乙○○所 犯前開2罪,均符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且本 案販賣毒品對象僅其高中同班同學楊琮閔1人,被告甲○○未曾主動販賣毒品,係楊琮閔向被告甲○○詢問購毒,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合搜查並供出上手,又自93年起即加入勞保,自107年間起任職矽品公司、並經表揚為資深員工、父親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矽品精密職員證、資深同仁感謝函及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65頁);另被告丙○○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丙○○需扶養母親及照料7歲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部分,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乙○○無前科,販賣對象僅丙○○1人1次,上情固均非無據。然查,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三㈠㈡、四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被告乙○○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參以被告3人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且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尚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亦無何身心障礙影響其等就業覓職,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⒊又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實難認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度,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3人所犯之刑期,均不足採。 ㈥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具備前揭複數減刑要件部分,依法遞減輕 之,且就其等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丙○○上訴全部,及被告乙○○關於 犯罪事實四㈠刑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丙○○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罪,及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於量刑時,先說明其等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事由,及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未遂犯減刑要件,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㈠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其等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丙○○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豬肉攤,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①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⒉經核被告甲○○於本院時雖稱:我父親現已退休,今年起需 開始扶養父親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時陳稱亦需扶養母親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被告甲○○及丙○○之家庭狀況,固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稍有不同,然原審本已審酌其等勉持、不佳之家庭狀況,故其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先予說明外,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甲○○雖執前詞,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另於量刑時,就甲○○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3月,然就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相同犯行量刑輕重懸殊之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㈣⒉①⑵及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無不當。 ②被告甲○○所指前揭與同案被告量刑不公部分,實乃因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 四㈠部分,則兼備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要件,故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可得科處之處斷刑範圍與被告丙○○ 、乙○○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顯不同,自難僅以 犯罪情節相仿即認法院宣告刑有失衡之情。 ③此外,被告甲○○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甲○○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構成販賣既遂,交易數量約3錢即10公克價格為24,000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未遂,且原欲交易之數項約1.6公克價格為5,500元,就犯罪情節而言,犯罪事實三㈠之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三㈡重,然原審科刑時,就犯罪事實三㈡量處較犯罪事實三㈠重之刑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丙○○所指原審量刑失衡部分,蓋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部分,依照前述,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事由,而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亦 即此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 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符合未遂減刑事由,此部分所 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雖犯罪事 實三㈡之犯罪情節較輕,然因各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後 ,犯罪事實三㈡之處斷刑實較犯罪事實三㈠為高。從而, 原審以各該犯罪事實之處斷刑範圍為基礎,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如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刑度, 尚難認有何失衡不公之處。 ③從而,被告丙○○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僅販賣1次1人,餘購入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有過重之情,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所得科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被告乙○○販賣 毒品之數量達3錢約10公克並收取24,000元,相較於實 務常見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交易價格約僅500、1,000元 之微量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少;且原 審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乙○○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然有關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被告曾有多次同質性犯罪, 固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事由,然無前科之品行素行 ,係屬偏中性評價,對於量刑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故 原審綜合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此外,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量刑時,固說明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③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尚有違誤。被告乙○○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審酌: 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對象為其配偶,轉讓數量甚微;兼衡如前揭理由欄三㈠⒈所載關於被告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②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已逾2年,自無再予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援用原審判決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提起上訴) 二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㈠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㈡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①犯罪事實三㈠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三㈡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四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㈠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㈡ (原審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