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939-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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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 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 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姃芠(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意圖營利而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因毒品買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沈宗勳,因而查獲沈宗勳於112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18頁),是就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多,非專業毒品賣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衡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屢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34,000元、18,000元;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未遂部分,原約定販賣價格為24,000元,均非1、2,000元之小額交易,且數次非少,被告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未遂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得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明確指認與上手之交易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員警始得輕易查獲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供出一位上手,就是沈宗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就被告向上手沈宗勳購入毒品後持以販賣之關聯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自不宜再以同一事由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另該當未遂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及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購毒者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偵審中自白且供出上手,且到案後積極查緝 上手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充分評價;且就被告供出與本案相關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之上手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亦於上開理由㈣予以說明。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該當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9月、5年5月及1年,均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就前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亦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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