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訴-942-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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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恁舜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恁舜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可獲之利益不高,是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理卷)。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本值非難,況其於本案係擔任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販賣之重要角色,而非僅從屬於他人犯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