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訴-944-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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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仲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仲偉為吳宗翰(業由原審法院以另案112年訴字96號判處 罪刑確定)之朋友,緣吳宗翰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因一時情緒失控,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2樓陽台持金牛座936非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朝住處樓下擊發3槍後,擔心東窗事發將迅速遭警查獲,將該槍交給在旁之莊士鋒(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要求其轉交彭仲偉,彭仲偉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與莊士鋒共同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在莊士鋒收受由吳宗翰所交付之本案手槍及內含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後,隨即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內,收受莊士鋒轉交之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待吳宗翰搭乘甲車後,彭仲偉即以甲車載吳宗翰至頭份市紅不讓PUB、海藍越南店等處,在吳宗翰下車至各該場所內時,彭仲偉則連同本案槍彈一併駕駛甲車離去他處或在放置本案槍彈之甲車內等待吳宗翰,以此方式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直至吳宗翰於同日6、7時回到該車上取走本案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仲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莊士鋒確有將本案槍彈拿到甲車上,及其有 於上揭時、地載同吳宗翰至上開地點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甲車駕駛座,莊士鋒從車外拿一個衣服包裹的東西放在甲車腳踏墊上,我是從頭到尾都沒碰到該東西,我也沒有詢問莊士鋒、吳宗翰該物品是什麼,是吳宗翰搭乘我車輛後,我載吳宗翰至各處,在吳宗翰離開時,他就取走該物品,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槍,但我沒有要幫吳宗翰寄藏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111年6月18日凌晨時,因吳宗翰心情不好亂開槍,好友莊士鋒擔心吳宗翰會繼續亂開槍,才會把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中,吳宗翰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要求被告開車載其前往紅不讓PUB及海藍越南店喝酒,吳宗翰會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被告車内副駕駛座腳踏墊,係因吳宗翰要去喝酒,且吳宗翰請託被告於其喝完酒後載其回家,故本案槍彈才會留在被告車内,本案槍彈均係在吳宗翰實力支配下,被告僅係偶然短暫之經手,其主觀上決無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依吳宗翰之證詞,可知當時是因莊士鋒擔心吳宗翰繼續亂開槍,才把本案槍彈拿到被告車上,本案槍彈應係由一件布或包包裝著,被告當下應無從知悉莊士鋒持有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再酌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被告指紋,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接觸本案槍彈,才會未留下任何的指紋。是以,莊士鋒僅是為防止吳宗翰繼續亂開槍,才會將本案槍彈放在被告車輛上,且吳宗翰之後亦上被告所駕駛車輛,要求被告載其前往夜店喝酒,可見被告係因吳宗翰要去夜店喝酒,且吳宗翰亦要求被告於其喝完酒後再搭載其回家被告才會短暫讓本案槍彈留在被告車内,吳宗翰喝完酒後即將本案槍彈取走,被告主觀上絕無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意思,被告上開行為更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社會治安產生任何新的威脅,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吳宗翰於上揭時、地要求莊士鋒將本案槍彈轉交給甲車內之 被告,莊士鋒將本案槍彈轉交與被告後,被告隨即將本案槍彈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並載同吳宗翰至上開各處,並於吳宗翰下車至上開場所內時,與本案槍彈一同在甲車內,直至吳宗翰於同日上午搭乘甲車返回住處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0時30分許在我 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2樓陽台,朝我家對面馬路空地射擊3次,因為我當天跟家人有爭執,心情低落,所以才做出此舉動,開完我就發現我闖禍了,當時我心裡還放不下家裡高齡的袓母和年幼的女兒,我想再逃避一陣子,我想說我先配合警方偵查,我想說先了解案情之後再告訴警方槍枝下落,我聯絡彭仲偉叫他來載我,並叫莊士鋒把槍拿去放,莊士鋒就把槍放在彭仲偉車上,之後叫彭仲偉載我去頭份海藍KTV找朋友之後,我就跟彭仲偉一直開車到處亂繞等語(偵卷第53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18日凌晨我在我家陽台以該手槍擊發3發,當天跟家人有爭執,情緒有失控,我叫莊士鋒將該手槍拿走,莊士鋒不拿走,我叫莊士鋒將手槍拿給彭仲偉,莊士鋒就離開,之後我下樓上彭仲偉車的副駕駛座,我上車就看到槍在腳踏墊,彭仲偉有載我去蠻多地方,之後送我回家,期間槍都放在腳踏墊上,18日早上6、7點回到我家,我忘記槍我有沒有拿回家還是放在彭仲偉的車上,後來警察來我家附近巡查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證人莊士鋒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111年6月18日0時許想說要 去找吳宗翰聊天,於是我就獨自一人駕車至吳宗翰住家,我跟吳宗翰在他家2樓聊天時,吳宗翰就因為喝酒情緒不是很穩定,我留在現場陪他聊天,我準備要走的時候,他叫我留下陪他,但是我因為有事情必須先離開,他的情緒就上來了,就直接從床上拿了一把黑色改造手槍至2樓陽台朝外亂射了3槍,之後吳宗翰就馬上將這把改造手槍塞給我,本來要叫我帶走,我當下有拒絕他,他就麻煩我先拿下樓給彭仲偉,彭仲偉剛好開了一台車到吳宗翰家門前,我下樓之後我就叫彭仲偉拉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告訴他吳宗翰叫我將這把改造手槍交給彭仲偉處理,將這一把改造手槍交給彭仲偉之後我就自行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63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吳宗翰聊天後,我本來要走,吳宗翰要我留下來陪他聊天,約10到15分鐘後,我跟他講說我要走了,吳宗翰就說連我都要拋棄他,不跟他聊天,他從床上拿起一把黑色手槍,往陽台走去,開了3槍,後來將槍拿給我,本來叫我處理槍枝,以我的理解,吳宗翰要我將槍藏起來,我拒絕他,剛好彭仲偉開車也到樓下,他要我將槍拿給彭仲偉,吳宗翰的家人聽到聲音有上來詢問,我將槍以上衣遮住,我下樓走到彭仲偉車副駕駛座,彭仲偉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我將槍遞給彭仲偉,跟彭仲偉講是吳宗翰要我將槍交給你,彭仲偉說「拿給我幹嘛」,我回答說「我也不知道,你待會問他」等語(他卷第93至96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本來開甲車要載我女朋友羅翊軒 去新竹市吃東西,結果接到吳宗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找他,我就開去吳宗翰家,我到吳宗翰家門口的時候,莊士鋒從吳宗翰家走出來拿一把手槍,我把該手槍放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莊士鋒就開車走了,吳宗翰就從家裡面走出來上我的副駕駛座,然後就叫我開車,然後就到處亂晃,我記得是先到後龍過北勢大橋後有到苗栗市北勢大橋前面的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們就到頭份市紅不讓PUB,我忘記那時候時間是幾點,之後吳宗翰在紅不讓PUB下車之後,我就跟我女朋友到新竹吃飯,吃完飯才回來紅不讓PUB載吳宗翰,然後我原本要載吳宗翰回家,結果到吳宗翰家的時候又接到電話說苗栗縣頭份市海藍越南店有事情,我就跟我女朋友羅翊軒說那你先在吳宗翰家休息,然後我就開車載吳宗翰到海藍越南店,我記得到海藍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時間我沒有注意,然後吳宗翰就在海藍裡面跟他朋友講事情,我就在車上等他,之後我就先載吳宗翰回家,然後叫我女朋友羅翊軒下來,之後就跟我女朋友羅翊軒回我家睡覺,大概下午2點多回來的時候要去找吳宗翰,我就看到吳宗翰家對面有停一臺警察車等語(偵卷第83至95頁);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我駕駛甲車去找吳宗翰,當時車上有我女友羅翊軒,到達吳宗翰家的時候莊士鋒走出來,敲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我搖下車窗,莊士鋒將槍遞進來,我伸手接,將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莊士鋒就開車離開,吳宗翰就下來,羅翊軒就下車坐到後座,吳宗翰上副駕駛座,吳宗翰上車後,問我槍放哪,我告訴他在副駕駛座腳踏墊,吳宗翰上車後我們有去很多地方,直至18日早上8、9點載吳宗翰回家,當日我將槍放到腳踏墊後,就沒有碰觸該槍了等語(他卷第189至193頁)。  ⒋交互參照證人莊士鋒、吳宗翰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 ,當晚因吳宗翰持本案手槍朝住處外射擊而擔心遭警查獲,出於欲逃避警察追查之心態,隨即要求莊士鋒將本案槍彈帶走,遭莊士鋒拒絕後,即改要求莊士鋒轉交被告收取本案槍彈,莊士鋒下樓將本案槍彈遞交給被告後,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吳宗翰即搭乘被告之甲車離去現場,並至上開各處場所,直至18日早上返回吳宗翰住處,在此期間本案槍彈均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在吳宗翰於此期間內至上開各處場所內之際,被告駕駛甲車連同放置於甲車內之本案槍彈,或搭載其女友羅翊軒至新竹吃飯,或在定點停留在甲車內等待吳宗翰。參以證人吳宗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想再逃避一陣子,我想說我先配合警方偵查,我想說先了解案情之後再告訴警方槍枝下落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想槍、人先分開,警察來找我,我有談判的空間,看可否有自首的機會等語(偵卷第310頁),可知證人吳宗翰欲先逃避上開擊槍案件之追查,而先將本案槍彈由莊士鋒轉交被告,並搭乘被告車輛離開,而在上開逃亡期間至上開各處所內時,則讓本案槍彈仍滯留於甲車內,被告與其駕駛之甲車猶如吳宗翰暫時寄放本案槍彈之行動保管箱,必要時得以人、槍分離,需要時即可召回被告駕駛甲車返回以取回本案槍彈,使吳宗翰本人與本案槍彈不在同處時,縱認吳宗翰此期間內突遭警追捕,亦無法在其身上查獲本案槍彈,以換取吳宗翰爭取主動供出槍枝下落,而爭取主張自首之機會,故在此期間,本案槍彈均由被告為吳宗翰暫時保管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堪以認定。  ⒌而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時,雖曾詢問莊士鋒「交給我 要幹嘛」,遭莊士鋒回以「我也不知道,你待會問他」,經證人莊士鋒證述如前,惟在被告尚不知悉吳宗翰交付本案槍彈之真正目的係逃避警方追查時,仍接下莊士鋒自甲車外遞來之槍枝,並將之放在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即駕車載吳宗翰至吳宗翰所指示之各處地點,並在吳宗翰下車至前開PUB、越南店之期間,被告仍另以甲車載同本案槍彈與其女友至新竹吃飯或一人在甲車等待吳宗翰,堪認其所為收下本案槍彈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在吳宗翰至他處而本案槍彈留置於甲車內時仍駕車至其他地點或在車上等候之舉動,已有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本案槍彈之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寄藏本案槍彈之意思及非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語,殊非可採。又據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18日0時由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而我搭上甲車後,本案槍彈被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直至18日早上6、7點回到我家,期間槍都放在腳踏墊上,我回家時我忘記槍我有沒有拿回家還是繼續放在被告的車上等語(偵卷第310頁),故本案槍彈藏放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期間,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僅從輕認定以證人吳宗翰所述之最短期間,即111年6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6、7時許吳宗翰返家時止,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歷次辯解,被告 先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辯稱:莊士鋒就從吳宗翰家走出來把一把手槍從副駕駛座窗戶丟到副駕駛座椅子上,然後我就把手槍放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云云;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為辯稱:莊士鋒拿給我,我接過來,我才知道是槍云云;112年5月2日偵查中改為辯稱:吳宗翰的朋友將槍丟我車上,是包著一個東西丟到我車上副駕駛座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為辯稱: 我一到之後,莊士鋒就下來直接把槍丟在我車內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面,有印象是被衣服包著,我當下根本沒有碰到槍枝,吳宗翰一上車就說先走,直到我之後換車開的時候才知道包的東西是槍云云,足見被告就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時,是交給被告、或直接放置於副駕駛座、或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細節,以及何時知悉莊士鋒交付之物為本案槍彈之時機,其於警、偵、審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互有齟齬,已徵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存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宗翰沒有跟我討論過本案槍彈之事云云,又於同日在法庭查看桌面上其資料後再改稱:吳宗翰有跟我說如果有被警問到槍的來源之事云云,同一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亦前後不一,更可見其於原審中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⒉又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偵查中所述其以手接下莊士鋒交付 之本案槍彈、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情節,與當時交付本案槍彈之證人莊士鋒證述之交付槍彈之情,互核一致,被告尚且曾詢問莊士鋒為何交付本案槍彈之原因,經證人莊士鋒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從被告各該行為舉止應可知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之時,已明確知悉莊士鋒所交付之物為何,故立即詢問交付原因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有被衣物包裹云云,及證人吳宗翰於原審中雖證稱本案槍彈有被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莊士鋒將槍遞進來,我伸手接,我接過來,才知道是槍,吳宗翰上車後問我槍放在哪裡等語,可見莊士鋒遞槍,被告伸手接來即可辨識該物為本案槍彈,及回應吳宗翰詢問槍枝位置等情,則本案槍彈應無衣物包裹或放在包包內,此情與證人莊士鋒於偵查中證稱:吳宗翰的家人聽到聲音有上來詢問,我將槍先以上衣遮住,再拿下樓給車內之被告等語(他卷第94頁)相符,前述該槍枝之狀態為無衣物包裹或未放於包包內之情,亦與證人即當時亦在車內之被告女友羅翊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稱:莊士鋒就走過來我們的副駕駛座,我把車窗搖下來,他就拿一把黑色的槍等語(他卷第105頁)吻合,堪可認定。況且當時極擔心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吳宗翰,意欲將本案槍彈找尋適合之處藏放,以達人、槍分離之目的,且以利其遭警查獲時,得以爭取時機主張自首,衡情豈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臨時將事涉犯案槍枝去處、價值不斐之本案槍彈輕易託付,況持有違禁物之槍枝又事涉重大刑責,被告與吳宗翰交情匪淺,經被告供述在案,吳宗翰豈會任由全然不知情之被告於吳宗翰在前開PUB、越南店內之期間,讓被告載同本案槍彈至其他地點,不僅讓被告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到牽連,更可能使重要之本案槍彈下落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藏放甲車內之際,遭警先行查獲而曝光之風險即行提高,而使吳宗翰錯失主張自首之先機,是被告所述以手接下莊士鋒交付之本案槍彈之情節,及證人莊士鋒證稱被告在莊士鋒交付本案槍彈之際,即已知悉本案槍彈之情,與常情較為吻合,應較可採。被告上開所持辯解,及證人吳宗翰所證稱被告不知情之情節,顯與前述證人莊士鋒、羅翊軒之證述均不相符,且更悖於常情。又被告偵查、審理時均各於短期內數度翻異其詞,業如前述,多有不合理又自相矛盾之處,堪認被告數度改變說詞,顯係事後思索之推諉之詞,難以憑採。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更數度稱:我不想要連累到被告,我跟他說如果警察問起,要他說槍是我的,或說不知道槍是真的假的,我要被告把責任推給我等語(偵卷第309至311頁,偵續卷第73至95頁),顯已有迴護被告之明確動機,而其所述以衣物或包包裹住本案槍彈之情節,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不符,及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不無有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將之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 上,其目的在於避免吳宗翰持槍事發遭查緝之風險,其所為,當屬寄藏行為無訛。況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吳宗翰交與莊士鋒後,再經莊士鋒轉交與被告,而藏放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甲車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就實際支配狀態而言,被告於經手收受後,將本案槍彈寄藏,不僅對物有支配之意思,且經手之當時,自屬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支配狀態,縱係一時受寄保管,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理由。  ㈢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787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27至329頁),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頭緣汽車旅館502號房樓梯内側隔板查獲作案用槍枝及子彈1顆照片、莊士鋒將腰際裡疑似槍枝物品放入甲車副駕駛座内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張議文車輛遭不明人士使用槍枝發射子彈毀損之現場照片、莊士鋒與吳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被告與吳宗翰LINE對話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3至19、31至33、177至185、191至199、225至229、231至247、249至257、259至263、265至269、271至275、343至345、349至351頁,他卷第17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多有破綻之處,且與事證、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前開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與莊士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吳宗翰所託藏放本案槍彈,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 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再予以論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甫滿20歲不久,年齡尚輕,收受他人所託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非長,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寄藏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業經吳宗翰取回,於吳宗翰持有本案槍彈之另案(原審112年訴字96號)遭查獲扣案,該案業經判決沒收確定,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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