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訴-949-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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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奕(更名前為何承佑)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東奕部分撤銷。 何東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東奕之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出借機車而存有糾紛,白彞嘉於110年7月9日晚上,糾集友人先約同王○宇外出談判並毆打王○宇,因王○宇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報警後,白彞嘉不甘遭警約談,竟邀集何東奕及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欲知悉110年7月9日係何人報警並教訓王○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一以介紹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誘騙王○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前往臺中市東區之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王○宇坐入白彝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黃俊穎及王○宇,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嘉命令王○宇下車後,要求王○宇脫去外衣、僅著內褲在現場跳舞,並說出110年7月9日晚上代為報警之友人姓名。嗣因王○宇拒絕告知友人姓名,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即由何東奕、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白彝嘉徒手毆打王○宇之臉部。王○宇當晚即告知白彞嘉等人於110年7月9日代為報警之友人係謝○慶。 ㈡何東奕與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不滿謝○慶前揭報警行為欲教訓謝○慶及王○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謝○慶,並將謝○慶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由白彝嘉、何東奕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謝○慶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黃俊穎及曾勝惶則在旁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白彞嘉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穎、曾勝惶及謝○慶,許弘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東奕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由白彝嘉、何東奕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謝○慶,致謝○慶受有肝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黃俊穎及曾勝惶亦在旁把風。許弘一並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之人誘騙王○宇出門,並由何東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宇住處,將王○宇載至前揭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與白彞嘉等人會合。並由何東奕、白彞嘉、黃俊穎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由許弘一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宇,致王○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東奕)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東奕(下稱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被告曾勝惶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謝○慶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共犯白彝嘉、曾勝惶、黃俊穎及告訴人王○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許弘一與告訴人王○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王○宇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慶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共犯許弘一向告訴人王○宇取款之手寫資料、110年7 月10日告訴人王○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110 年7 月11日告訴人王○宇、謝○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10日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汽車出租契約附卷可稽(偵卷第95至96、111至112、131至132、137至139、155至156、157至168、187至188、189、197至199、211至213、241、243、245、263至286、287至313、325、327、329至331、333至334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被訴共同剝奪行為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係91年8月19日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謝○ 慶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宇、謝○慶應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因欲告訴人王○宇供出報警之友人姓名,而強押告訴人王○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宇不願配合,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始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故告訴人王○宇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出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白彞嘉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謝○慶及王○宇之行為,亦均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均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亦難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結果,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白彞嘉等人令告訴人王○宇隨同上車離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宇,命其說出報警友人姓名,期間並強命告訴人僅著內褲跳舞,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王○宇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在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王○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依前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強制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彞嘉、黃俊穎、曾勝惶及許弘一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宇;及於犯罪事實㈡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謝○慶、王○宇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於共犯白彞嘉與告 訴人王○宇之借車糾紛,始起意以限制告訴人王○宇及謝○慶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就該2次犯行實施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除犯傷害罪及剝奪行為自由 罪外,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罪;另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不構成起 訴書所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原審所認定之聚眾助勢 罪,就犯罪事實㈡,亦不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認定被告該當傷害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聚眾助勢罪情況下,原本如欲從 一重論處,實應論處傷害罪,然原審誤認前開3罪從一 重應論處,亦有未洽。 ②被告自調解成立起,即依照調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賠償告訴人謝○慶新臺幣(下同)1千元 ,現已賠償共15,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於本案審理期間 ,又積極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先 給付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 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積極彌補告訴人謝○慶,並與告訴人王 ○宇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積極履行對告訴人謝○慶之賠償,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等情,確均未及審酌,此情尚屬對被告科刑有重大影響,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各罪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糾紛及不滿告訴 人謝○慶報警,即於共犯白彞嘉邀集後,與共犯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於深夜強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於鮮有人車經過之空地,屢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宇、謝○慶身心恐懼且所受傷勢非輕,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擔在旁把風;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慶,並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宇前往共犯聚集場所,而於共犯許弘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宇時在旁把風等手段及參與情節;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母親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31頁)等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且已先給付5千元,亦如前述,而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慶及王○宇均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僅因細故,即連續2日為本案暴力犯行,對社會有非小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因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就被告被訴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共犯白彝嘉、 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 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亦均坦承在卷,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共犯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等人分持棍棒、徒手毆打少年王○宇及謝○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分係凌晨2時餘及3時餘之深夜,不僅係多數人就寢之時間,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王○宇施強暴傷害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施強暴之場所,分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及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上開地點係在山區、郊區之非人口密集場所,且附近尚無夜間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事發當時,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現於上開地點,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王○宇、謝○慶為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將其等紛爭外擴,而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於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等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實施該傷害等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次傷害犯行,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