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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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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