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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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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