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957-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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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云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5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張瓊如彼此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甲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丙○○至呂冠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的租屋處(以下稱呂冠樺租屋處)商談,經丙○○同意,而於丙○○抵達後,雙方先發生口角,張瓊如與丙○○兩人先徒手互賞耳光,後呂冠樺持木棍拍打丙○○(丙○○就張瓊如、呂冠樺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亦無證據證明已對丙○○造成傷害結果),甲○○則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   丙○○頭部及全身,致丙○○成傷。嗣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   ,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甲○○遂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 丙○○強行帶至同棟大樓5樓28室之張瓊如租屋處(以下稱張瓊如租屋處),丙○○因已受到上開傷害,遂不敢拒絕而被動前往,抵達後,甲○○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身體部位,致丙○○一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及瘀青等傷害,甲○○並將丙○○拘禁在張瓊如租屋處內,丙○○想走,惟甲○○仍不讓其離開,直至同日下午   3時許,甲○○要求丙○○不要報警,丙○○假意同意後,甲○○始 讓丙○○離開,而私行拘禁丙○○達5、6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委由洪家駿律師、陳昭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辯 護人則就法律適用部分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的時間橫跨同日凌晨2點到下午3點,前開時間內有被告與證人莊瓊如、呂冠樺與告訴人之間爭吵時間及毆打時間,被告縱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惟此限制自由行為本身即為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故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過程,應係先發生傷害行為,後續為延續繼續傷害之目的,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自由,且包含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均陳稱當日係因傷害行為進行過程中,呂冠樺表示要睡覺,故被告與張瓊如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樓下租處並繼續傷害行為,故依本案相關事證,原審所認定之妨害自由即被告將告訴人帶至樓下不讓其離開部分,顯然係為繼續進行傷害行為而採行之手段,被告的行為既非為單純妨害自由另行起意之個別犯罪行為,其具有傷害行為犯意之延續及為達傷害目的而附隨發生之客觀行為,妨害自由部分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迭次自白外, 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39至45、73至76頁,原審卷第139   至156、207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1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1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上。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   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毆打,她有用拳頭、腳跟木棒,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約我出去,談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先在9樓即呂冠樺租屋處動手打我全身,包含頭部,後來再去張瓊如租屋處,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並有拿木棒攻擊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4日半夜是被告約我去呂冠樺租屋處,我跟證人呂冠樺及張瓊如有稍微起一點口角,我跟證人張瓊如先互煽巴掌,但這部分沒有成傷,之後被告就動手打我,她打我的全身,我的臉跟身體都有她的腳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大部分是用拳頭跟腳對我動手,也有用木棍毆打我,中間證人張瓊如有離開過房間,所以木棍應該是他拿給被告的,證人張瓊如有說不要打頭,我們本來在9樓的呂冠樺租屋處,後來我不記得是幾點,到了5樓的張瓊如租屋處,被告繼續徒手打我,但是沒有用武器,我不記得在5樓動手過程的確切時間,但我不敢離開,怕又被打,我想走被告也不讓我走,主觀上我認為無法離開,而且我已經遭被告打成這樣,也不敢講話,後來是被告要我不要告她,她願意讓我離開,我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6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就案發經過具結證述如上,其就被告有以手、腳及木棍對其毆打、被告有強行將其從呂冠樺租屋處帶至張瓊如租屋處不讓其離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其答應不報警才願意讓其離開等重要情節,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應屬可採。  ㈡證人張瓊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約告訴人至呂冠樺的租 屋處,當天是我先打告訴人,證人呂冠樺有拿角木打告訴人2、3下,之後就是被告瘋狂攻擊告訴人,我看到被告踹告訴人頭部時,有去阻止,後來到5樓我的租屋處是被告的意思,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除非告訴人錄音保證不會告她等語(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找告訴人至呂冠樺租屋處,我有打告訴人巴掌4、5下,之後被告就對告訴人的全身動手,被告要打告訴人頭部時,我有去護住告訴人的頭部,證人呂冠樺也有對告訴人動手,是被告叫我去找木棍,我那時候已熬一整晚,思緒有點混亂,就跟外面裝冷氣的工人拿了1根木條,證人呂冠樺就象徵性的打了告訴人2、3下,後來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去到5樓我的租屋處,告訴人沒有同意去5樓,是被告直接摟著她過去,告訴人整晚都有表示可否讓她離開,但被告都不允許,到5樓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保證不會告她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31頁)。是證人張瓊如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未就對自己不利即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部分蓄意隱瞞,應屬真實可採,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手、腳、木棍對其毆打,且強行將其帶至張瓊如租屋處,不讓其離開,嗣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後,始讓告訴人離去等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故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禁止告訴人離開張瓊如之租屋處,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拘禁之時間達5、6個小時之久,時間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㈣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一開始,   係經被告邀約至呂冠樺租屋處商談,係告訴人同意至該處,   此時被告尚不生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惟告訴人至該處後,遭 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頭部及全身而毆打成傷,依上開說明,傷害罪為狀態犯,其犯罪結果已發生即為既遂,此與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不同。而其後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被告遂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同棟大   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期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繼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   警後,始讓告訴人離開,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5、6個小時之   久。被告一開始在呂冠樺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時,並無預期之 後欲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拘禁並再毆打、要求告訴人   不要報警,係因嗣後呂冠樺表示想睡覺,被告遂強行將告訴 人帶至同棟大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   之。雖被告在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又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包括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   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   瘀腫及瘀青等,顯然大部分係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徒手、   腳踢及木棍毆打所致,而告訴人於張瓊如租屋處雖再遭被告   徒手毆打,惟應不致造成如此廣泛且有瘀青、瘀腫等較深層 之傷,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主要   應係已造成告訴人遍體鱗傷,為使告訴人答應不要報警之目 的而為。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自難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不能以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或是   吸收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名,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不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且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若有意和解,可先由本院安排進行調解,告訴人則表示被告未跟其道歉,沒有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是誠心想跟告訴人和解賠償,並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於民事庭時有帶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要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則係求償50萬元,且表示仍不跟被告和解(參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應係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私行拘禁罪,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另以確有誠意向被告道歉,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全然無理由,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卻不思循理性   之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   威脅及恐懼,並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原審卷第235頁),現則辭掉工作,在澎湖照顧外婆(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依卷存事證,難認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把木棍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亦乏相   關證據足證該支木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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