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95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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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仁成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於民國111年11、12月 間,居住在○○縣○○鎮○○路0段000號之外國交換學生即告訴人甲 (西元0000年0月生,○○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告訴人)係使用上址4樓浴室沐浴,竟共同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由乙○○在上址4樓浴室內將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1個交由丙○○,再由丙○○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裝設在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以竊錄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欲拍攝告訴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沐浴畫面,嗣因未攝得相關照片或影像而未遂。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7時30分許發覺上情,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取下,並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交由警方扣押。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以代號甲 稱之,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在上址浴室放置監視器設備及USB延 長線1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將設備等交給丙○○,但我們是要做測試,沒有偷拍的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老闆交給我設備等,主要做測試,當時正在修電燈,修完電燈之後再來做監視器測試,我忘記拿下來,沒有要偷拍云云。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證明○○縣○○鎮○○路0段000號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安裝有監視器設備,並連接有USB接頭之事實。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乙○○於告訴人質問後,傳送「相機的事情我不希望擴大,因為會很難處理」、「我不希望你追究」、「相機裡面如果有影像,我負責幫妳銷毀」、「不要再問了,妳就當作是我好了」等語之事實。又有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警方自告訴人處扣得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1個之事實。再者,卷附○○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網站資料各1份,證明:㈠被告乙○○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㈡○○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刊登販賣本案監視器設備之事實。而卷附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之簡介資料1份,則證明:㈠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係以USB供電之事實。㈡簡介中已載明拍攝角度為140度之事實。㈢簡介中已載明「體積超小,迷你好隱藏」等語之事實。㈣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之產品配件內容物為主機、說明書各1份,並無USB電源線材等事實。 五、經查: ㈠被告乙○○經營監視防盜系統相關設備業務,被告丙○○則為其 所僱用之師傅,被告乙○○於111年11月、12月間,擔任某扶輪社舉辦接待外國高中交換學生活動之接待家庭,其2人均知告訴人係外國至臺灣之交換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學期間居住在被告乙○○上址住處4樓,並使用該4樓浴室沐浴。又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由被告乙○○在上址4樓浴室內將監視器設備1個及USB延長線1條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前開監視器設備裝設在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嗣於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發覺上情,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取下,並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交予警方扣案,再經警送請數位證物勘查分析後,未發現攝得告訴人相關照片或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歷次偵查訊問、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對話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分局112年8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42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113年2月5日南警偵字第11300010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委請檢察官庭呈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在浴室天花板放置本件監視器設備之目的在 於測試,因當時被告丙○○正好在浴室修燈乙節。然按監視器設備之用途在於拍攝、錄影該鏡頭所能涉及空間範圍內之人事、動物、物品等之活動、畫面內容,常用於瞭解現場狀況,以利監控、管理、預防或安全考量等目的,故裝設地點除有特殊理由外,一般均不會在涉及個人隱私之浴室、廁所等處,尤其在測試階段,僅係確認器具之功能性,只要環境相似即可,並無在上開極為隱私處所測試之必要,若有必要,亦需事先告知使用該空間範圍之人,並且避開使用時間,以免侵害個人隱私等,衡情為一般人所週知。參以被告乙○○供稱: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已經30年以上等語;被告丙○○亦供稱:從事監視器器材行業大概20幾年等語,足見其2人均為此行業界之資深從業人員,對於上開裝設監視器之相關情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供稱:平常都是在○○縣○○鎮○○路0段000號辦公室測試等語,可見其於一般情況下均是在辦公室測試,本次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情事,被告2人竟選擇在極為隱私之浴室測試監視器功能,且未告知使用該浴室之告訴人,顯見其等主觀上有在前開浴室拍攝告訴人沐浴畫面之犯意甚明。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長約16公分,鏡頭寬約1公分,有該 監視器之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密封袋)。被告乙○○找被告丙○○測試當下,縱係恰巧在上開浴室,然以扣案監視器之體積大小係可隨手攜帶等情以觀,被告丙○○持至其他房間或空間測試並非難事。佐以被告丙○○復供稱:主要測試夜視功能,像房間、倉庫、辦公室均可測試等語,足見只要條件相同,均可達到測試目的,本件復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有僅能在該處測試之理由或緊急事由,竟仍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浴室「測試」監視器,與一般監視器測試之實務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辯稱並非要偷拍乙節,難以採信。 ㈣被告2人又辯稱被告丙○○當時在修理燈具,順手丟在上面,一 時忘記取下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設備係放在浴室天花板角落,以隔板壓住,鏡頭自天花板露出一截,略為彎曲垂下,朝往牆壁之另一方即浴缸之方向,可見該鏡頭並非隨意被放置,否則豈會恰巧露出鏡頭,並呈現彎曲之狀態?被告丙○○雖又辯稱是怕忘記才故意露出鏡頭以利作記號云云。果真如此,其既已刻意將鏡頭露出擺放,即表示其當時已特別註記不要忘記拿走,猶仍遺留現場,適與其辯稱當時係怕忘記取走而刻意擺放之情節,前後矛盾。況且,依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一端為鏡頭,體積較小,一端為USB插頭,體積較大,若以外觀論,擺放插頭之一端較容易被發現,被告丙○○若係基於提醒之效果而放置,自應以容易發現之方式為之,竟捨此不為,反將體積較小不易被發現之鏡頭放置在外,是否即係為了避免讓告訴人發現而刻意如此擺放?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即係將監視器設備放置在浴室天花板角落之處,並將鏡頭外露以供拍攝無疑。 ㈤次者,被告2人辯稱怕潮濕所以放在天花板該處。然本件浴室 現場,除了衛浴設備外尚有擺放物品之置物架,其與天花板距離較近,也遠離浴缸等處,不易受到水滴噴濺,堪認上開浴室並非僅有天花板角落可以置放物品。況且,被告丙○○若係擔心受潮,直接攜帶至緊鄰隔壁其使用之房間放置或持至辦公室測試亦可,豈會仍留滯浴室,一定要在該處測試呢?此舉亦與所述情節不符,委無足採。 ㈥另觀之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監視器後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監視器設備照片),這是什麼?我洗澡的時候它指著我,我出來後才看到,(告訴人手持監視器之照片)。乙○○:拿下來我看。告訴人:我可以暫時保留相機嗎?可能有我洗澡的鏡頭所以我不舒服。乙○○:你在我家裡住,我們有必要保護你的安全,相機的事情我不希望擴大,因為會很難處理,你可以選擇毀滅相機或者你有其他想法?…乙○○:我不希望你追究,相機裡面如果有影像,我負責幫你銷毀。告訴人:我想知道是誰。…乙○○:不要再問了,你就當作是我好了。」從被告乙○○在面對告訴人質疑時之前後語句來看,其對於告訴人在浴室發現監視器之情形,並不驚訝,且口氣平順,毫無否認其早已知悉在該浴室裝設監視器之情事。與一般人在面對此種質疑,必積極解釋、澄清,主動協助究明真相,以免遭致誤會之作為不同。而且,告訴人追問時,被告乙○○不僅未告知其係因客戶需求而在「測試」,甚至未向告訴人說明致歉,反稱「當作是我好了」及要求取回或銷燬,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甚且,依其雇主之身分,遇此情況,應立即與裝設設備者確認何以放置在該處,有無攝錄等情狀,以明真相;乃被告乙○○卻自承未曾向被告丙○○確認監視器測試一事,亦未對之質疑,故被告2人辯稱在上開時地裝設監視器設備僅係單純測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2人一再辯稱監視器設備當時未通電,無法攝錄云云;其 等辯護人亦均主張本件監視器當時並未連接電源,應認尚未達著手階段云云。然而: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易言之,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前往上址浴室時,一併將監視器設備及USB延長 線1條交予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依扣案監視器設備放置位置之照片顯示,天花板內除了監視器設備外,尚有放置一條USB延長線,顯係供電所用之物;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洗澡完後,我透過鏡子發現有一個反射光影,抬頭往天花板看發現有一個黑色的攝影系統,我看到我有先將該監視器設備先拉出來一點,之後我先照相留證據,發現後面有藏著供電的線…該監視器有連接電源線等語,益見被告2人在天花板處不是僅放置鏡頭而已,尚包括連接電源之延長線,且正是具有USB插座之功能,係直接連接電源以供電使用。再參以浴室內部,鏡台下方有插座可供用電,而天花板內部有相當之空間,足可放置行動電源等物,佐以告訴人將監視器鏡頭往外拉扯即可發現延長線,更見被告2人已依欲攝錄告訴人在浴室內之沐浴畫面之犯意,開始放置監視器設備及連接USB延長線,該行為若持續不中斷進行,亦即只要連接電源,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主張,亦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被告2 人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在浴室內之沐浴畫面之行為,固堪予認定。 六、然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2人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 七、而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 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 八、本件被告2人係以在本案提供予告訴人居住處之浴室內,著 手裝設監視器設備,且均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欲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浴室沐浴,致遭拍攝裸體沐浴過程之影片。審之告訴人可能因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等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此僅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非告訴人「個人或與被告等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告訴人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等之著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可能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卻未得逞,僅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未遂犯,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參照)。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性剝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分析上揭性剝削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遽對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