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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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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