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96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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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榮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5、7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營造事業失敗後,因積欠稅金 及地下錢莊債務,四處躲藏始遭到通緝,此後妻離子散、孤身獨居,目前無業經濟困窘,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親友接濟度日,被告願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年邁,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前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或其餘股東均無力籌資繳納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委由蔡淑敏採取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所自陳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自103年起即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前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事實,致造成本案追訴程序延滯,且依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有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尚在偵辦中,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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