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966-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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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稱「一審判太重 。我的安非他命來自於土豆,土豆不是葉家洋,我有朋友在幫忙找土豆的下落。」。 三、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二罪 販賣時間相近,對象同一人,數量金額非甚鉅,且是毒品友人間的互通有無,與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以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搜索逮捕後,被告112 年7月30日23:49調查筆錄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阿倫」(37126號卷第21頁)。被告又於原審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土豆」,並說要去警局協助製作筆錄指認「土豆」(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分局及檢察官函覆稱:被告未前往警局製作指認「土豆」 之筆錄,亦未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土豆」之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其實被告於112年3-4月間犯另一件販賣毒品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且被告於該案中有檢舉毒品來源是葉家洋(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起訴書),該案與本案的犯罪時間接近,但被告堅稱本件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毒品來源是暱稱「土豆」之人,且「土豆」不是葉家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土豆」尚未被查獲,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上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可以降到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如果積極檢舉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還有再進一步減刑機會,但是被告並沒有成功檢舉「土豆」或「阿倫」。被告本來就應積極檢舉毒品來源爭取減刑,而不是消極面對再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根本沒有去做檢舉筆錄,當然沒有提供什麼有效訊息,無從依此減刑。以上述自白減刑後之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量被告之販毒惡性,應不足以客觀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說明「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之定執行刑原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已經是採取低度量刑,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且在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在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112年3月25日發生之前,被告就已因施用毒品案,經人檢舉,於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被警方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及VIVO手機1支,故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112年3月21日分案紀錄(本院卷第5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112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實被告經人檢舉施用毒品又被搜索逮捕,就應該要有所警惕,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犯本案二次販毒案件,都是咎由自取,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