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967-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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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只就量刑上訴,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 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住所所在社區前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2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被告認温緯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疑慮,基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罪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 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所犯各罪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且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温緯傑係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承本案各犯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湯松泉、温沛郁等人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671號函附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20048字第112911548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第225至243頁) ,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麵線糊」之郭文川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偵查機關嗣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案外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均早於案外人郭文川被訴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日期(112年4月21日);案外人湯松泉、温沛郁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湯松泉為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6日、温沛郁為112年7月4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等人所購得。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函詢仁化派出所顏裕昌警官,查明其有無提供線索逮捕衝撞警察之嫌犯卓茂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復明確供稱:卓茂昌不是我毒品案件之上手,而是衝撞警察之嫌犯等語,則案外人卓茂昌既非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調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2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相同,情節輕微,並已知錯反省,販賣毒品採一罪一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罰過苛,且被告犯行之量刑因子經輸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後,其顯示應執行刑之刑度較本件有期徒刑2年4月為輕,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說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上手之情形,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用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