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上訴-971-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玹燁 張毓珊 被 告 黃夏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 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吳00及其父母吳00、許00位於00市00區00路之住處,向吳00表明係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出示吳00先前所簽發新臺幣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票據之影像,欲向吳00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款,且要求需當下償還80萬元。吳00乃同意於張家榮等人所提出之還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面額71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張家榮等人變賣以抵償債務。嗣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後2人所犯強制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欲使吳00之父親吳00擔任前揭還款保證書之保證人,經吳00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信彥徒手毆打吳00成傷,李信彥復與見狀介入阻止之許00發生拉扯致許00受有擦傷(吳00、許00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吳00因畏懼吳00繼續遭到毆打,而依指示違背其意願於上開還款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00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玹燁、張毓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玹燁、張毓珊固均坦承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00索討債務,吳00同意於還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吳00則於還款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等情,但否認有何對吳00為強制犯行,均辯稱其2人並無出手毆打吳00等語。 二、經查, ㈠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以毆打吳00為手段,迫使 吳00於還款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一情,業經證人吳00、吳00、許00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87至89、249至255、263至265、271至274、325至339頁,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並有扣案共犯張家榮行動電話內關於張家榮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相片、抖音影片、吳00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之翻拍照片擷圖、吳00遭索債影片及抖音影片譯文、吳00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91至97、275至283、347至349頁)。 ㈡被告張毓珊、黃玹燁雖以其2人並無毆打吳00,而否認犯罪。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查本件討債係由被告張毓珊與共犯張家榮共同接洽而來,被告張毓珊並邀約被告黃玹燁,被告黃玹燁則另邀約共犯李信彥共同前往吳00家中,過程中被告張毓珊持手機錄影,共犯李信彥則徒手毆打吳00,被告黃炫燁事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車馬費等情,已據被告張毓珊坦認:「(問:何人毆打被害人吳00?)李信彥毆打吳00」、「(問:為何逼迫被害人吳00簽立連帶保證人?)我只負責錄影,我忘記當時是誰說要有保證人,我記得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是誰說要的」、「(問:為何你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等人到被害人住家大樓前討債?何人欠錢?討債對象為何?)這件事是我跟張家榮一起接洽,然後我約黃玹燁,另外二個不是我約的,我們是接到大熊給我們的案件委託書,才去現場討債」、「(問:何人委託去向吳00討債?)一個叫大熊的。我是在網路上跟他認識,他說如果有要到錢,會給我們車馬費、住宿費、加油錢,對方說要到錢再來說」、「(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裡面有一個弟弟跟吳00有肢體衝突,那個就是黃炫燁帶來的弟弟,那個弟弟有打吳00」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469至471頁,他字第6577號卷第451頁背面);被告黃炫燁供認:「(問:是何人委託前往高雄市○○區○○村0鄰○○路00巷0號催討債務?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我是張毓珊請我陪同去的」、「(問:你催討債務對價關係為何?)我只拿到車馬費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303頁背面);共犯李信彥供稱:「(問:不認識吳00,為何要去吳00高雄住處?)…黃玹燁跟我講有人委託張家榮去討債,我是黃玹燁委託我去收帳」(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41頁)。再參酌證人吳00證稱:李信彥是毆打我的人,感覺是小弟,主事者是張家榮跟黃玹燁,他們都是出言向我恐嚇的人,黃玹燁對我說如果不還明天還要再過來,張家榮說不然房子拿去抵押拿去賣,就是要逼迫我當下全部還清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263頁背面),可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被告黃玹燁、張家榮輪流出言要求吳00清償債務,再推由李信彥出手毆打吳00,被告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以此分工方式,欲令吳00不忍見吳00遭毆打而屈服同意擔任債務保證人。則縱使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當下未有下手實行毆打吳00之行為,亦應依共同正犯法理,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其等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張毓珊、黃玹燁)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張毓珊、黃玹燁就上開犯行與張家榮、李信彥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0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為圖索討債款成功後之分潤,一同前往向吳00索債,期間以前開手段,迫使吳00違反意願同意擔任吳00債務保證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但業與吳00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張毓珊、黃玹燁猶以其等並無毆打吳00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夏芛受張家榮招募,加入「豪哥」 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得債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告黃夏芛並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去向吳00索討債務,在旁助勢,致使吳00、吳00因遭恐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而違背其意願於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分期還款,吳00並同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夏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夏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夏芛於 案發當時在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夏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吳00住處,但否認有何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僅單純陪同黃玹燁南下高雄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黃玹燁供稱:被告黃夏芛僅陪他到高雄走走,並無參與 本案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57頁),而參之被告黃夏芛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其因此關係而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吳00住處,衡與常情無違,被告黃夏芛主觀上是否有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即有可疑。另證人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生比較沒那麼靠近,事後才知道她們在旁邊錄影,她們在旁邊偶爾講2、3句話,但沒有注意聽,應該是陪同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3頁)。是依證人吳00此部分所述及前開事證,可認在場2位女性除張毓珊有持行動電話錄影外,被告黃夏芛並無其他積極配合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向吳00索討債務,或要求吳00擔任保證人之舉動或言語,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分擔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案被告黃夏芛既僅是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案發現場,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強制之犯意,亦無加入成為所謂討債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夏芛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夏芛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夏芛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芛前曾陪同黃玹燁前往向不 同債務人索討債務,應知悉黃玹燁等人欲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方一同行往,並採取 人數壓制方式,使吳00、吳00屈從等語。然被告黃夏芛與黃 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此等關係而陪同黃玹燁前往案發現場,尚屬合理。且其客觀上無任何對吳00、吳00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無從僅以其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行推定其與張毓珊、黃玹燁等人達成利用人數優勢,結合眾人之力而對吳00、吳00施加心理威嚇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毓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夏芛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