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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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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