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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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