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訴-976-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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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凝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彌補被害人 之真意,且被害人亦有希望可取回遭詐騙款項之意願,被告於他案中已確實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而逕認定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情形,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且並未從犯行中獲得不法暴利,協助安排被告與本件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將盡其能所賠償被害人損失,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關於自己如何依雇主「西正」指示而持用偽造之「宋宇濏」工作證、印章及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蔡依璇(下稱告訴人)收款等情,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221至223、242頁);又偵訊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本件羈押聲請書認為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2、242頁、原審卷第27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獲取報酬,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71、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屬無據,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詳如前述;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