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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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IEP(下稱黎文碟)與NGUYEN VAN THONG(下稱阮 文聰)、TRAN VAN DONG(下稱陳文東)、NGUYEN DINH LY(下稱阮廷理)、NGUYEN XUAN KIEU(下稱阮春僑,除黎文碟外,其他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2時許,由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下稱阮文聰等3人)將已遭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自丹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鋸切、砍伐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有貴重木(下稱上開國有貴重木)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以揹架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至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內,復由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指示黎文碟前往上開林道口搭載阮文聰等3人,黎文碟即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文東,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自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啟程前來南投,於同日4時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後,沿南投縣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並於當日5時8分許抵達上開林道口,由陳文東先駕駛B車右轉駛入上開林道內,供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車,黎文碟駕駛之A車則於上開林道口外等待,待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放置在B車後車箱完畢,陳文東即駕駛B車從林道內駛出,沿著投71線鄉道返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前,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黎文碟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B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國有貴重木(濕重共87.77公斤,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並自A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6、7、9、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81、8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東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該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名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阮文聰等3人之事實 ,且不爭執陳文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讓阮文聰等3人搬運物品放置在B車後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那天我是自己開車從臺中豐原出發,XEO CO傳給我一個定位,我就到那個地方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我不知道B車是誰開的,也不知道B車為什麼要轉進去(林道),我去那邊才看到陳文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於原 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6、387、498頁),至於,駕駛B車載運阮文聰等3人所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之陳文東,於原審雖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經原審判決陳文東及阮文聰等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後,其等4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刑樸113訴23字第10905號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14、121、127、129、131、195、196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證人謝宗霖及盧世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文碟載客現場照片、陳文東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檜木案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附件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112463號函、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38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4609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58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阮文聰等3人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後,於112年12月17日5時8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陳文東所駕駛抵達現場之B車,嗣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即1車載阮文聰等3人竊得之贓物,1車載阮文聰等3人),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查獲等事實(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FB暱稱為XEO CO之人打給我通知我去載人,我是從臺中豐原出發,我自己一個人出發,我有打電話給陳文東,跟他說要去載朋友回來,但是他怎麼走開哪台車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林道等語(警卷第73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早上有一個朋友(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兩台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文東,我跟陳文東各開一台車載客人,我也不清楚陳文東開哪一台車、走哪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7、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因為我認識陳文東,去那邊有見到陳文東,一起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219頁),復於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中改口稱:當時他們就是叫我要叫兩部車,我就叫兩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且一再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   ⒉陳文東於查獲當天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載人,我們約在豐原一起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四點多,我們使用FB聯繫,他的FB名稱為「TA PHONG」,我自己開一台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到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112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用臉書打給我,說去今天警察查獲的地址幫他載人,被告開另1輛車,我開B車跟在他的(A)車後面,快到案發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開進去,我開進去之後,阮文聰3人叫我開後車廂,他們丟東西上來,他們說好了,叫我先開出去,我開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經核陳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TA PHONG」為其FB名稱(警卷第76、77頁),當日上午5時7分,陳文東與「TA PHONG」確有通話記錄,有陳文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曾聯繫陳文東一同開車於當日前往上開林道口。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XEO CO只有通知我去載人下山,他叫我再幫他叫一台計程車,但是沒有說要載幾個人,我到現場載到被告阮文聰等3人之後,他們跟我說「你就照這條路走,之後我再給你地址」,他們還沒有來得及寄地址給我,就查獲了,陳文東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在等他們三位寄地址給我,我再寄給陳文東等語。衡以被告與陳文東駕車抵達上開林道口之際,時間約在5時8分許,且天色未明、無路燈照明(警卷第139、145至149頁,偵卷第293、303頁),則被告於「搭載人數未明、欲前往之目的地未明、天色漆黑」之情形下,既是受託前往該處載人下山,為避免有所疏漏,經驗上應會在離去前與陳文東相互確認彼此搭載之乘客人數,且返途時應會由被告駕車行駛在前,陳文東行駛在後,以避免不知道目的地位址的陳文東走錯路,始符情理。然警方查獲當時(當日5時20分),係B車在前、A車在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而陳文東既是受邀一同前往載人下山,於阮文聰等3人僅放置行李卻未上車之客觀情形下,為何逕自駛出林道口並立即迴轉駛離現場,並行駛在前,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需於凌晨自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上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可見,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被告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被告與陳文東以及阮文聰3人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灼然甚明。  ⒋被告引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80442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聘僱文件(第131至171頁),主張其因轉換雇主期間尚無工作,因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職等語。而被告經通報於112年8月3日終止聘僱,112年11月3日失聯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通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53、163頁),則被告固有可能於上開終止聘僱日期之後,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妨礙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從事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是以,被告縱於本件案發時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聰等3人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 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與陳文東分別參與分擔載運贓木、搭載盜伐共犯下山之工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共5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 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 驅逐出境、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第12頁第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含驅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沒收或不沒收之諭知(詳後論述),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7、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案外人黎團勇所有(警卷第83 頁),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聰等3人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臺灣扁柏角材 9塊 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3 紅檜樹瘤 8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含車鑰匙) 1輛 黎團勇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車鑰匙) 1輛 陳文東 6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7 iPhone(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8 iPhone(粉紅色,含SIM卡) 1支 陳文東 9 VI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春僑 10 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廷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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