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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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外勞,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