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982-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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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劉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熊彥翔之部分撤銷。 ㈡熊彥翔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劉翊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劉翊瑋「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130、132頁),上訴範圍不包括事實認定及罪名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熊彥翔提起上訴。是就被告劉翊瑋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熊彥翔上訴意旨是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無罪諭知,乃針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就被告熊彥翔之審理範圍,是包括事實認定及罪、刑宣告等部分。 二、犯罪事實(被告熊彥翔部分):   熊彥翔開設獅賣特有限公司(下稱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劉翊瑋則為獅賣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翊瑋利用line通訊軟體創設官方帳號(名稱:「獅賣特進口食品」,下稱獅賣特官方帳號),使用該官方帳號多年,擁有數萬名會員。熊彥翔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加盟後,劉翊瑋乃將熊彥翔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人。惟於112年4月間,熊彥翔因故退出加盟關係,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暱稱「熊仔(Yen)」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未經劉翊瑋同意之情形下,將「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之名稱變更為「進口食品OUTLET」,且將該官方帳號之公司名稱、大頭照、管理員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網站、電子郵件帳號等登錄資訊予以變更、刪除,復將包含劉翊瑋在內共4名具有管理或操作權限之人員移除,致使劉翊瑋無法進入該官方帳號進行管理及經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刪除劉翊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劉翊瑋。 三、認定被告熊彥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告訴人劉翊瑋為獅賣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透過line通訊 軟體創設該公司官方帳號,並使用該官方帳號多年,擁有數萬名會員。嗣被告熊彥翔開設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劉翊瑋將熊彥翔加入成為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人。而後被告熊彥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家中電腦連網登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以管理人權限刪除、變更獅賣特公司之名稱及相關資訊(變更項目及內容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乃為被告熊彥翔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翊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官方帳號主頁,及資訊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熊彥翔無權限刪除、變更前述電磁紀錄:  ⒈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獅賣特進口食品」line官方帳號是我大約6、7年前成立的,主要是服務客戶,有一些優惠或資訊客戶可以從上面看到,類似粉絲專業的概念。比如有新品上市或優惠項目,客人有問題也可以在上面發問。112年5月18日我們全公司的人都被熊彥翔退出「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包括公司的店長及其他負責管理的小編都被熊彥翔退出群組。被告熊彥翔本來是負責一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盟店。獅賣特進口食品的加盟主只有熊彥翔一人,其他分店都是直營的,熊彦翔112年約4月退出加盟。(檢察官問:關於LINE的功能,你身為管理者,但你並無授權或約定誰可以刪除他人帳號?)答:是,我沒有做這件事情。112年5月18日我被熊彥翔退出這個line官方帳號之後,全公司的人完全無法進入此帳號,無法回答客人任何問題,無法再PO文,無法對該帳號做任何動作,原本帳號上面的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也全部被移除。本來已經累積的成員有8萬1654人,因此沒有辦法聯絡,全部流失掉了。無法再P0促銷商品,也無法回覆,等於這個帳號廢掉、我是官方帳號創始人,照道理說創始人應該就是管理者,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一開始把熊彥翔加進去,不知道把他設成什麼功能,line沒有給我提示,我只要加人進去,line就會發訊息給對方,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把對方加進來變成管理員之後,對方就有權限可以把整個帳號都改掉。熊彥翔加盟line官方帳號「獅賣特進口食品」的時間我不太確定,熊彥翔大概加盟不到1年,大概是111年時加入的。當時我希望熊彥翔加盟店的客人,可以看到獅賣特每周有什麼新的商品。熊彥翔沒有P0文,只是他的客人如果在上面發問的話,他可以回答他的客人,主要是客人可以看到最近有什麼優惠。優惠與活動並不是加盟店P0的,都是直營店P0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10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獅賣特官方帳號原係由告訴人劉翊瑋所設立,嗣因被告熊彥翔加盟獅賣特公司,告訴人劉翊偉為使被告熊彥翔能與其加盟店客戶即時溝通、解決問題,並使加盟店客戶能夠即時接收獅賣特公司資訊,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成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者之一,惟告訴人劉翊瑋並未授權被告熊彥翔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或管理者成員,且被告熊彥翔於112年4月間退出加盟後,告訴人劉翊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熊彥翔既非獅賣特公司之加盟業者,亦無告訴人劉翊瑋之授權,則被告熊彥翔當時縱然尚未退出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身分,但其實質上並無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刪除其他管理員權限,被告熊彥翔仍擅自刪改官方帳號頁面及資訊之行為,確屬未經授權,應無疑義。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劉翊瑋明知line的官方帳號管理帳號者 設有分級制度,告訴人劉翊瑋不是將被告熊彥翔設定為「操作人員」(按:「操作人員」的權限較「管理員」少),即表示告訴人劉翊瑋容許熊彥翔行使「管理員」的所有權限(包括變更或刪改資訊內容),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昌奕為證人。經查證人劉昌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21年至2023年在獅賣特公司擔任員工,老闆劉翊瑋把我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的「操作人員」,幫忙轉傳訊息,我的層級只能傳訊息。暱稱「Anna」、「chieh」之人也都是受僱於告訴人劉翊瑋的員工,「Anna」是設定文章的,負責發言、「chieh」也是管理職,看我們有打錯字時,會幫我們做更正,他們是於後端發文案的,我是屬於門市的,我們三人都是領劉翊瑋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獅賣特官方帳號管理權限頁面所示,「Anna」、「chieh」也都是歸屬「管理員」層級,有網頁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知「Anna」、「chieh」客觀上也都能行使與告訴人劉翊瑋(暱稱Luke Liu)相同操作權限,但依證人劉昌奕上述證詞,「Anna」、「chieh」只是員工,實際上不可能與老闆一樣具有決定帳號後臺成員去留、更改官方帳號名稱、變動重要營業資訊等較高層級的權限。由此可知告訴人劉翊瑋稱其雖以「管理員」名義將熊彥翔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但無意授權其行使本案熊彥翔所為之行為,應屬可信,被告熊彥翔自認劉翊瑋「沒有說不行就是同意開放行使全部權限」,所提出之詭辯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實無可採。  ⒊被告熊彥翔雖又辯稱:劉翊瑋先從被告熊彥翔所成立的獅賣 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平臺中刪除熊彥翔的管理員身分,因此伊才以本案方式作為反制手段。然以常理而論,被告熊彥翔既然有意退出加盟,則加盟主劉翊瑋將之退出臉書官方帳號,並非無權為之。縱使當時被告二人仍有經營糾紛,或熊彥翔尚未正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熊彥翔先被退出臉書官方帳號,而自認權益受損,但被告熊彥翔將劉翊瑋退出成立多年、會員人數眾多的獅賣特line官方帳號,顯然不是排除權利受損的有效手段,只能認為是出於報復動機,自不能認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另參現今網際網路、雲端儲存空間之發展成熟,社交平台、 通訊軟體就相關資訊之備份、儲存,通常具有自發性,縱該等電磁紀錄於存取端或用戶端遭變更、刪除,儲存於雲端之電磁紀錄通常亦不致因此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被告熊彥翔既登入本案官方帳號,將其內之資訊、其他管理者權限刪除,即屬本罪所稱「刪除」之範疇,且被告熊彥翔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劉翊瑋無法透過本案官方帳號投放廣告、最新資訊予多達8萬餘人之會員,亦無法即時以此管道解決會員之購物問題,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劉翊瑋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之利益,自該當「致生損害」之要件無訛。被告熊彥翔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尚存在line官方裡面、具有可回復性、本件造成告訴人劉翊瑋之經營問題,僅屬民事問題等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熊彥翔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熊彥翔部分):   核被告熊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變更、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經告知上述罪名後,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熊彥翔防禦權之行使。 五、撤銷改判(被告熊彥翔)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熊彥翔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熊彥翔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而調解成立,被告熊彥翔同意將劉翊瑋回復為line官方帳號「進口食品OUTLET」之管理成員,並約定雙方都不可以增刪管理員,及互相原諒不追究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熊彥翔既獲告訴人劉翊瑋諒解,量刑基礎即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熊彥翔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熊彥翔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因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熊彥翔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彥翔於退出獅賣特公 司加盟後,無故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料、刪除其他管理者權限,使告訴人劉翊瑋與會員間之重要廣告、溝通之管道、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翊瑋,則斟酌被告熊彥翔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否認犯行,然上訴後與告訴人劉翊瑋調解成立、獲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劉翊瑋部分: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依告訴人熊彥翔聲請而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對是否有調解意願一節,態度反覆,且否認犯行,未真誠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酌情加重處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惟本案經 上訴後,被告劉翊瑋已與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斟酌被告劉翊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熊彥翔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適當,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就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翊瑋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劉翊瑋因經營權之糾紛,一時失慮,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熊彥翔,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熊彥翔諒解,足認被告劉翊瑋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劉翊瑋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翊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熊彥翔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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