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984-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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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0、55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詠信(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2、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陳 明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進能,警方並依被告陳述,及微信對話紀錄,查獲李進能於⑴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2,6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8公克)予被告;⑵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前,以8,8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10.04公社)予被告(此次係誘捕偵查而未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李進能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3、137至143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佳龍之時間,均較上開⑴李進能販賣愷他命部分予被告之時間,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毒品,係來自李進能。雖然李進能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李進能)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早於其所供出李進能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此部分自不符合供出被告自己販賣毒品上手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原判決已論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被告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6月10日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 手李進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微小,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1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9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地坪粉光、月收入50至60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3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區海堤(彰濱工業區內的某處工地) 愷他命毛重2公克 3,200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6月10日以無卡存款至黃詠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2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毛重4公克 8,000 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萬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