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訴-986-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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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勢文(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本案的行為違反法令,請考量 被告家中尚有三子需要扶養,被告深知行為錯誤,懇請鈞院念在被告領有精障傷病卡,及有幼子要扶養,於量刑再降低刑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其領有「精障傷病卡」,但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曾自述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因是「塵肺症」,並稱「可以自己為完全陳述」(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身心障礙相關的證明文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而無故未到庭,有開庭通知、報到單、在監押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62、63頁),從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狀,難以憑採。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要是爭執量刑,但是原審已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屬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雖原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所處有期徒刑7月,乃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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