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上訴-987-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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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俊 楊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   被告張添俊上訴意旨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 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張添俊雖有讓人傾倒廢樹枝於本案空地上,惟僅約30噸,數量不多,且廢樹枝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而被告張添俊之動機亦僅是為讓廢樹枝轉換成堆肥後,供自己及附近居民使用,並非有意汙染環境。僅自被告楊俊偉處收受新台幣(下同)5,000元,獲利甚微,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亦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楊俊偉雖有傾倒廢樹枝於被告張添俊管領之土地上,惟僅傾倒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數量甚少,且廢樹枝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被告楊俊偉係以1車10,000元之代價載運廢樹枝,然扣除給予被告張添俊之5,000元後,實際獲利僅有15,000元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分別以其2人之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均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由被告張添俊提供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廢棄物,而由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分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顯具有潛在之危害存在;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稱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則供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以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張添俊提供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亦難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尚無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分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張添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約2萬至3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4-225頁),量處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除分別以前述上訴 理由主張其2人之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添俊並稱願意將傾倒於本案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被告楊俊偉亦稱願意將其所傾倒於本案空地上之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清運完畢。且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另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將傾倒於本案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然查被告張添俊迄本院審理期日,並未依法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辦理廢棄物清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張添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楊俊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廢棄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完成並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439號函、113年12月17日環廢字第1130069509號函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偉犯後已依規定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固有稍佳;但被告楊俊偉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只是為回復其所侵害之法秩序,而負起其原應負之填補責任而已,且原審就被告楊俊偉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多2個月而,已為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楊俊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及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所指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被告楊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楊俊偉因貪圖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而自某工地載運2車次之廢棄樹枝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益,固有不是。但被告楊俊偉行為後已依規定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廢棄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完成並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可認其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楊俊偉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導正被告楊俊偉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楊俊偉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使被告楊俊偉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張添俊並未將其提供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依規定擬定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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