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996-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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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UNING NUR INDAHSARI(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其他不詳逃逸移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宇大容」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緝。嗣張丰銘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專勤隊人員立即下車欲攔查張丰銘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張丰銘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內搭載逃逸移工,為脫免查緝,可預見強行倒車可能撞及後方之C車,而造成C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先倒車撞擊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再迅速往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任令上開印尼移工遁入地下停車場內,而張丰銘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辯稱:我看到對方B車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我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車。我撞到C車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誤認為仇家,為保護自己才會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移工紗莉、MUZAYA 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8至137頁)、證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證人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4頁)及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而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⒉07:47:05至07:47:09(影像所顯示時間,下同)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轉進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原審勘驗A車前行車紀錄器及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見B車自07:47:05起步由對向車道駛入A車所在車道,並逆向行駛接近A車,07:47:10停在A車前方,A車則是停在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C車亦從A車後方同向接近,A車隨即起步倒退,此際臺中市專勤隊員陸續自B車下車,其中1名並有手指向A車及說話之舉動,A車於07:47:13因倒車致撞擊後方C車,並繼續迅速往右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⒈當日遭查獲之失聯移工紗莉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其等之 老闆,多是由被告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從事社區大樓清潔打掃工作,其等是透過同為印尼籍移工友人介紹,得知要工作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90至91、101至102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搭載失聯移工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駕車搭載6名行蹤不明移工至工地從事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嗣案外人詹國裕於調查時承認未經許可而聘僱該等失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4407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勞外字第107005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憑,被告前既已有搭載失聯移工經移民署查獲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對於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模式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雇用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查獲將受有行政罰鍰,我也怕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有規避移民署人員查緝之動機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以為係仇家尋隙云云。然查,案發時A車遭B、C車 前後包夾,且B車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A車即開始後退倒車(見原審卷96、101至102頁),亦即被告尚未看到B車車上人員之容貌、穿著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其所辯之「仇家」,即採取往後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未見到對方有手持任何工具、器械作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所辯誤認為「仇家」之供詞已有可疑。而被告駕駛之A車在駛入地下停車場後,先放任車內不詳人數之失聯外籍移工自行逃竄遁入地下停車場內,始主動駕駛A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倘如其所辯係擔心遭人尋仇,豈有又主動回到原來處所與臺中市專勤隊協商毀損車輛賠償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鄭鈞仁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為免車內搭載數名失聯移工之違規行為遭查緝,方會起意迅速倒車施強暴之方式,即使因而撞擊後方C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以求逃離現場規避查察。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依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務大隊掌理事項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等事宜。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案發當日係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會同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察職務,欲對失聯移工進行身份查證,堪認臺中市專勤隊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在查察現場之情形處於浮動狀態,自應由執行職務之人員視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實際執行之裁量空間,本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B車起步行駛包夾A車,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致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5、6秒,而其中1名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從B車下車後,亦有朝A車方向說話之舉動,參諸證人鄭鈞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駕駛C車在被告A車後方,未聽見B車的同事說「我們是移民署的」,但我們一般出勤時,因為是穿便服,都會表明身分,我們的公務車與一般民車外觀上無差別,主要是因為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務車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我們也曾經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出去的訊息,這些訊息都會在網路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27頁),可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時駕駛無公務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然係為避免失聯移工預先發覺並互相通報。且被告在B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立即駕駛A車倒車以逃避查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根本尚未有與被告面對面出示證件之機會,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沒有聽到下車的人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遽認案發當日臺中市專勤隊未依規定方式執行勤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案C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臺中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查察職務,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害公務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人員欲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又致損壞公務上管掌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值勤公務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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