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99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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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為論處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㈡、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群軟體微信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並由被告持以交付毒品,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級別毒品未遂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惟檢 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113年9月16日回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9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67頁、本院卷第45至47、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意圖營利,與「小白」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小白」交付聯絡購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負責洽定交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具狀對於原審未依原審辯護人主張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93頁),核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㊀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小白」分工合作,由「小白」提供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聯絡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及毒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㊁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㊂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3000元,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輕、遞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