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05-20241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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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