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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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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