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09-202410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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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不當、違法,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第1頁第17至18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步行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豪,致黃南豪倒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黃南豪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避煞不及,撞及黃南豪身體致其稍離地飛起落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以: ㈠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分,擋住被 告視線,並非無遮蔽物,原審判決既稱無法知道被害人黃南豪被撞擊前最後位置,卻錯誤臆測該處並無障礙物,而認定被告可以看見被害人; ㈡機車速限時速40公里時,其反應時間加煞車距離需要17.6公 尺,本案依現場量測圖,撞擊點距離人行道3.1公尺,被害人走3公尺距離,不用2秒即可到達撞擊點,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空間,是被告於煞車狀況下,仍一定會撞擊到被害人,無可避免,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㈢案發地點BRT站末端有斑馬線,被害人理應行走斑馬線,詎其 自變電箱旁突然竄出,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則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而受有 傷害,甚至語言能力嚴重減損,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而被告否認犯行,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南豪 之妻林惠貞指述,及卷附道路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594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對照原審勘驗現場民間監視器光碟結果以及發查卷之民間監 視器截圖: ①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111年11月9日14時12分50秒至12分56間,可以看到黃南豪從騎樓行走轉往人行道後,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上方之「圖三」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黃南豪(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於同日14時12分52秒至59秒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下方之「圖四」照片),可知被害人是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50秒至59秒間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路路邊。 ②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1秒至12秒間,可以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至右下通過(即如發查卷第39頁之「圖五」「圖六」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陳子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慢車道(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畫面,同時黃南豪遭機車撞擊而稍離地飛起於機車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至路邊貨車旁而遭貨車遮擋,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許撞擊被害人。此亦原審認定自被害人於同日14時12分59秒行至人行道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後,迄同日14時13分12秒在慢車道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應已在慢車道停留約10秒鐘時間等待穿越慢車道之理由。 ③被告雖主張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分,擋住視線等語,惟比對發查卷第37頁下方「圖四」照片,被害人所行至之人行道路邊,距離被告上訴狀提出之中華電信變電箱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另依發查卷第39「圖五」「圖六」照片,被害人遭撞前之位置,亦非在被告上訴狀所附之另一側變電箱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旁,而依本院拍攝之卷附第85頁現場街景圖,被害人行經之人行道路邊,兩側雖均有變電箱之設置,但兩者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上開民間監視器截圖照片,可以明確判斷被害人並沒有走向上開變電箱之位置或站立於其旁,而係於兩者中間之路徑走至人行道路邊等待穿越慢車道,始未為兩個方向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到其站立位置之畫面。復參以本院拍攝之現場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被告行向確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亦可清楚觀察到案發地點路邊之狀態,被告所辯遭變電箱擋住視線云云,顯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何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原審業已敘明:被害人已在慢車道停等約10秒鐘之時間等待穿越,被告於警詢自陳係由英才路沿臺灣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段時,被害人應早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且自英才路及臺灣大道2段路口處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害人動向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斯時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亦即,由被害人行至路邊時,尚停留約10秒時間始進入慢車道之情狀以觀,顯示其有觀察路況後才前進,衡情應不會於被告機車到達時始突然自路邊竄出,加以當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物影響其視線,被害人動向在其視線範圍內,自應提前預防前方動態減速慢行,以為因應,此由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發查卷第71頁),益可認其當時確未注意車前之被害人動態,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意旨㈡所辯其並無反應之時間、空間云云,亦無可採。 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固有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道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不可預見且非無充裕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並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覆議,均同此認定,則被告於本院請求再送逢甲大學以鑑定本案肇事歸責,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本案事故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並非過失情節重大,且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為審酌事項,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