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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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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