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13-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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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羣哲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8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第二審承認犯罪,本件事故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被 告經此教訓深知悔悟,日後應無再犯疑慮,請審酌被告長期受○○○○罕見疾病之苦,常有痛不欲生之精神壓力,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於肇事後,徒步返家擬取得手機報警,並於短短數分鐘 內即返回事故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行為人之前,被告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原審辯稱是肇事後才飲酒,即可異其認定,且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依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員第一時間處理交通事故並未見到肇事人 ,肇事人離開現場,而後於警員處理事故時,返回肇事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59頁),而被告返回現場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高達1.29mg/l,被告於警詢時仍僅承認有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否認係飲酒後駕車 ,供稱:「(當時是你駕駛嗎?你駕車前有無喝酒?)是我駕 駛的,駕車前沒有喝酒。(為何返回現場後,進行酒測有酒測值?)因為返家後,與太太有爭執,所以喝了整瓶XO,軒尼詩,700毫升的」等語(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根本未承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更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述2次酒駕犯行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在家裡開的○○○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7至88頁) ,暨其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罕見疾病)併○○○○○○(原審 卷第4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